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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田福良与苏永康、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福良,苏永康,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05号原告:田福良。被告:苏永康。被告: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委托代理人:刘承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代表人:肖尚根。委托代理人:张爱明。原告田福良与被告苏永康、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德卫独任审判,并于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福良、被告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承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康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福良诉称,2009年8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苏永康驾驶长运公司所有的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余杭区良渚镇时,追尾碰撞由原告田福良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苏永康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福良无责任。另肇事车辆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今要求1.被告苏永康、长运公司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945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55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122000元)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3.维修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汽车维修费29457元的事实;4.汽车修理(加工)用料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材料名称及金额的情况;5.原告驾驶证、浙A×××××机动车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A9958E车辆所有人的事实;6.苏永康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大型汽车皖G×××××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苏永康驾驶资格、皖G×××××号车系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事实。被告长运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所受损失要求依法确定。长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苏永康和保险公司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田福良提交的证据,被告苏永康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长运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田福良的陈述相一致。另查明,1.肇事的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苏永康系被告长运公司承雇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时间内。本院认为,苏永康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与田福良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田福良受损,应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田福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苏永康承担。被告长运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且为苏永康承雇人,应依法转承苏永康的民事责任责任。审理中,对田福良提出的车辆修理费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赔偿请求,因并无证据提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永康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田福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车辆修理费29457元;二、驳回原告田福良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事项,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269.50元,由原告田福良负担1元,由被告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德卫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