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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绿农网吧有限公司与楼永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绿农网吧有限公司,楼永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832号原告:杭州绿农网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宗强。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委托代理人:方佩国。被告:楼永法。委托代理人:任东凯。委托代理人:代琳。原告杭州绿农网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农网吧)为与被告楼永法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农网吧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华、方佩国,被告楼永法的委托代理人任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农网吧诉称:方宗强与方佩国系绿农网吧的股东,方宗强为绿农网吧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9日,绿农网吧、楼永法双方签订《绿农网吧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将绿农网吧的经营权及所有设备出租给楼永法实际经营,期限自2006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止。2008年,楼永法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要求绿农网吧增加投资以用于更新网吧设备,故绿农网吧通过股东方佩国累计共交给楼永法投资款70万元整,楼永法出具收据,但是,楼永法收款后并未将款项用于网吧投资,也不肯归还投资款。绿农网吧认为,楼永法作为网吧的实际经营者,收取了绿农网吧投资款后应当将款项用于网吧投资,但是,楼永法收款后拒绝投资或归还款项累计近一年之久,已严重侵犯了绿农网吧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楼永法立即返还绿农网吧投资款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47%每年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7月6日止的利息损失为479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楼永法承担。被告楼永法辩称:绿农网吧诉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实际上,因绿农网吧的设备老化及店面陈旧等原由,绿农网吧股东方佩国曾与楼永法协商对绿农网吧追加部分投资款,方佩国于2008年8月初交付给楼永法网吧投资款只有10万元,随后绿农网吧股东方佩国又抽回了投资款3万元,故绿农网吧股东方佩国实际交付给楼永法的网吧投资款仅7万元,并非绿农网吧诉称的70万元。楼永法在收取绿农网吧投资款7万元后,立即将该投资款用于更新网吧设备、店面装修等,扩大了网吧规模,并已明确告知了绿农网吧。楼永法已履行了投资义务,应依法驳回绿农网吧的诉讼请求。绿农网吧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绿农网吧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方佩国与方宗强系绿农网吧的股东,方宗强为法定代表人。绿农网吧合作合同一份,证明绿农网吧、楼永法双方之间存在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3、收据一份,证明2008年楼永法共收到绿农网吧通过股东方佩国交付的投资款70万元整。4、确认书一份,证明2008年绿农网吧股东方佩国交付给楼永法的投资款属于绿农网吧公司财产,经公司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5、个体协会会员证、个体工商户经营户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方佩国有经济实力,且交易的方式是通过现金交付。经质证,楼永法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双方系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关系,而应是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是2008年8月5日写的,当时写的时候是“壹拾”,后在2008年底,“壹”字由楼永法改为“柒”,但后面的“拾”没有划掉。实际投资款应是7万元。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确认书是绿农网吧公司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绿农网吧股东方佩国交付给楼永法投资款70万元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楼永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绿农网吧设备清单即绿农网吧合作合同附件一份,证明绿农网吧与楼永法确认绿农网吧相关设备。2、授权书一份,证明绿农网吧授权楼永法进行绿农网吧的经营、装修、改造等。3、借据一份,证明因经营需要,绿农网吧股东方佩国还需要向案外人吕朝晖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绿农网吧股东方佩国借款10万元后就向楼永法交付了网吧投资款10万元,并非交付投资款70万元。4、定约一份,证明绿农网吧确认楼永法对绿农网吧进行了装修改造,而绿农网吧对绿农网吧的转让所得仅是75万元,(含投资款7万元,设备款,证照费用);绿农网吧股东方佩国仅向楼永法交付了网吧投资款7万元,并非交付投资款70万元。5、收款收据,收条各一份,证明楼永法收到绿农网吧股东方佩国的网吧投资款后,购买了一批新的网吧电脑桌计36700元,楼永法履行了对绿农网吧股东方佩国投资款的投资义务。6、收款收据,工程预算书各一份,证明楼永法收到绿农网吧股东方佩国的投资款后对网吧进行了装修,支付了装修费44596.30元,楼永法还垫付了部分装修费,楼永法履行了对绿农网吧股东方佩国投资款的投资义务。7、绿农网吧公司基本情况,年检报告书一组,证明绿农网吧并未交付楼永法网吧投资款70万元。经质证,绿农网吧认为,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只是普通的凭条,而不是正式的发票。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没有正式的发票,只有单位内部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实际有款项的往来,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方佩国个人的资产借给网吧,后以网吧的名义出借给楼永法个人,在报表中没有体现是正常的。本院为查实网吧装修事宜,向负责网吧装修的杭州红盛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作了调查。张健陈述网吧在装修期间确实向张健购买过桌子,由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经质证,绿农网吧与楼永法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绿农网吧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楼永法对绿农网吧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绿农网吧对楼永法提供证据1、2、3、4、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绿农网吧提供的证据3载明的投资款有涂改痕迹,从证据的书面形式看,是由“壹”拾改为“柒”拾,且双方对于改写的事实无异议,只不过绿农网吧认为陆续追加后至2009年2月形成为70万元,楼永法则认为是由10万元收回3万元后形成,但“拾”未划去。可是楼永法对于收回3万元的说法未提供证据。证据4是绿农网吧与其股东的确认,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于确认方佩国与公司对于投资款归属具有证明力,对于投资款数额无证明力。楼永法提供的证据5、6均系原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绿农网吧系由方佩国、方宗强父子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方宗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29日,方宗强(甲方)与楼永法(乙方)签订绿农网吧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提供绿农网吧所有合法的经营证照及手续,经甲、乙双方共同合作,提升绿农网吧的综合竞争力及经济效益,甲方向乙方提供绿农网吧所有设备,乙方向甲方支付设备租金。合作期限自2006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楼永法接管了网吧。2008年7、8月份,楼永法与绿农网吧股东商量为提高网吧品质,要对网吧进行装修。2008年8月4日,方佩国向楼永法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绿农网吧的一切经营装修改造均由楼永法同志有全权负责。”2008年8月5日,楼永法向绿农网吧股东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绿农网吧股东方佩国网吧投资金柒拾万元整。收款人楼永法”。该收据中的“柒”由“壹”字修改形成。同日,方佩国向案外人吕某出具借据一份,向其借款10万元。之后绿农网吧进行了装修,其支出装修费用81296.30元。2009年2月28日,方佩国与楼永法签订“定约”一份,称“绿农网吧装修后重新开张特证。如卖价在壹佰叁拾万元,则楼永法必须保证给予方佩国柒拾伍万元整。转让后方佩国须负担贰万伍仟元零星费用。”2009年7月,绿农网吧股东确认,楼永法2008年8月5日出具的收据中所涉及的投资金75万元系公司通过股东方佩国交付给楼永法的公司财产。后双方为投资款事宜发生纠纷。在庭审中绿农网吧陈述,该70万元投资款系方佩国分数次交付给楼永法。之所以收据上的“壹”改为“柒”是方佩国最后一次将款项交付给楼永法时,由楼永法在原收到10万元的收据上直接更改形成。而楼永法对于“柒”由“壹”修改形成无异议,但认为方佩国交付的投资款一共只有10万元,后抽回投资3万元后,将原收据上的“壹”改为“柒”,但因为疏忽而未将“拾”划去。本院认为,绿农网吧提供的由楼永法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方佩国投资金70万元。虽然楼永法辩称收据是其疏忽而未将“拾”划去而形成,但楼永法该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认为方佩国已收回投资款3万元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绿农网吧提供证据更具有证据优势。本院对于绿农网吧诉称交付楼永法投资款7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楼永法收取投资款后有无进行装修,是双方争议的问题之一。对此,楼永法提供的装修单位出具的网吧室内改造工程预算书、收款收据及桌椅出售单位杭州红盛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由方佩国书写的定约载明绿农网吧装修后重新开张,也证明了装修的事实。故对于绿农网吧已进行装修的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至于装修所花的费用,楼永法已提供了相应的费用证明,绿农网吧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费用应以楼永法提供的证据载明的81296.3元为准。对于尚余的款项楼永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用于网吧装修及其他开支,现网吧装修已完毕,故余款应返还给绿农网吧。因双方未约定款项返还的期限,绿农网吧诉请要求支付投资款利息缺乏依据。绿农网吧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楼永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绿农网吧有限公司618703.7元。二、驳回杭州绿农网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13299元,由杭州绿农网吧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楼永法负担11754元,楼永法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