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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仁茂与吕品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茂,吕品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孙仁茂。委托代理人:虞建法。被告:吕品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原告孙仁茂诉被告吕品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德卫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仁茂的委托代理人虞建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品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仁茂诉称,2009年8月29日,被告吕品学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在瓶窑镇横山头地段撞伤骑自行车的原告孙仁茂,导致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药费15525.27元。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吕品学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要求:1.被告吕品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计27543.91元(其中,医疗费155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陪护费1319.64元、误工费10384.9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吕品学的驾驶资格和皖K×××××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系被告吕品学所有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皖K×××××号摩托车投保情况的事实;4.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二份,用于证明原告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6.村委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孙卫雄与孙仁茂系父子关系的事实;7.医疗费票据六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金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做理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其最高赔偿限额为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医疗费限额中;陪护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因此其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品学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孙仁茂提交的证据,被告吕品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限额为: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按照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孙仁茂的陈述相一致。另查明,1.原告孙仁茂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药费15718.27元;2.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皖K×××××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有责任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药费10000元、伤亡110000元、财产2000元。本院认为:吕品学违章驾驶机动车碰撞孙仁茂所骑自行车并使孙仁茂受伤,应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孙仁茂的损失为:医药费15718.27元,原告自愿主张15525.27元,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陪护费1319.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并未有相关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吕品学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仁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1319.64元;二、原告孙仁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药费155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陪护费1319.64元,合计17159.91元,去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先行承担11319.64元,尚余5840.27元,由被告吕品学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仁茂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被告吕品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孙仁茂负担75元,由被告吕品学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德卫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