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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09号原告:嘉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号(嘉兴成达模具有限公某内4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县××桥镇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洪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嘉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和被告泽××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联××公司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告的前身嘉兴首轮精密机械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首轮机械公某)与浙江泽恩特种紧固件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泽恩紧固件公某)、陈某某、国联机械实业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国联实业公某)签订了一份《合约书》,合同实际履行方为首轮机械公某与泽恩紧固件公某,货款也是双方结算的。后首轮机械公某按协议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泽恩紧固件公某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26万元未付。2009年4月21日,泽恩紧固件公某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本案被告系该公某唯一股东,原告认为其应承担上述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760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9年10月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泽××金属公司辩称,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前提是试车完毕,现该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无需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泽恩紧固件公某的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清算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系泽恩紧固件公某唯一股东,其承诺对泽恩紧固件公某未偿债务承担责任,主体适格。2、2007年下半年首轮机械公某与泽恩紧固件公某签订的合约书一份,证明泽恩紧固件公某向首轮机械公某购买机器,总货款为26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万元未付。3、首轮机械公某开具给泽恩紧固件公某的增值税发票29份,证明首轮机械公某向泽恩紧固件公某交付了价值260万元的货物。4、收款凭证二份,证明泽恩紧固件公某收到货物后向首轮机械公某付款234万元。5、试车单二份,证明首轮机械公某已履行了试车义务。6、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付尾款。被告泽××金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但26万元货款的支付条件是试车完毕,而事实上原告至今未进行调试。证据3、4没有异议。证据5、系复印件,且无法辨认确认人的签字,另外该试车单显示仅对2台机器进行调试,而双方交易的数量有10台。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试车。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证据1、2、3、4、6,被告没有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5、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下半年,泽恩紧固件公某与国联实业公某、首轮机械公某、陈某某签订合约书一份。合同约定首轮机械公某负责向国联实业公某进口价值260万元的10台伸线机械设备,后交货给泽恩紧固件公某,泽恩紧固件公某将货款支付给首轮机械公某。试车方式为泽恩紧固件公某于机械抵达现场机械定位及电线安装完毕,试车工作准备妥当后通知国联实业公某。付款方式为泽恩紧固件公某于签约后20天内支付给首轮机械公某总价30%的订金,在收到国联实业公某具体的发货装运日期通知后,于出货前支付给首轮机械公某总价60%的货款,验收试车完毕后60天内,付清余款。嗣后,首轮机械公某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泽恩紧固件公某除支付了234万元后尚欠余款26万元未付,遂成讼。另查明,首轮机械公某于2008年3月21日变更为国联××公司。泽恩紧固件公某清算组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清算报告一份,承诺该公某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泽××金属公司承担,2009年4月21日泽恩紧固件公某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验收试车完毕后60天内被告付清余款,系对付款方式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当事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而只能听任作为条件的事实自然发生。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试车工作准备妥当后通知第三方,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该通知义务,且浙江泽恩特种紧固件有限公某已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属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嘉兴××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1元,减半收取2,8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