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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甲、何甲为与被告何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何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3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何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何甲为与被告何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瑞标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起诉称:2009年8月16日上午,原告骑电瓶车从苏庄镇新田畈自然村到杨家自然村看田水,10时许,骑到中秋湾门口路段被被告何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致伤,不省人事,车辆被损坏。原告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花去医疗费24793.84元。同年12月21日,该起事故因事后报案,致事实无法查清,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同时经其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何乙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24793.84元,误工费8307元,护理费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交通费549元,营养费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95937.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7000元,实际赔偿78937.04元。被告何乙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了将原告及时送医院治疗,而未报案,非故意破坏现场。本起事故是由于原告超前方另一摩托车,避让中巴车时撞到被告方,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认定。原告何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当事双方因救治伤员,未保护现场并报警,致事实无法查清,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第二组:原告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所花医疗费及需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及鉴定费为1500元。第四组:交通费发票若干计329元,交通费收据两份计22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治伤花去交通费549元。被告何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照片一组。用以证明事故现场再现情况。第二组:方顺祥、汪某某、方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当时现场情况及被告送原告到医院就医的事实。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就诊次数认定,对两次专门雇佣私人车辆的费用220元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按原告从家中到开化县城每趟20元计算,到衢州鉴定一趟50元,陪同人员一人,共认定交通费36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现场应离村庄再远一些。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现场也未保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是由于被告驾驶速度过快才发生了事故,本院认为,三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是为了及时抢救原告而未保护好现场,但现场情况由于未及时报警,没有依法固定,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现场情况。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16日上午,原告何甲骑电瓶车从苏庄镇新田畈自然村到杨家自然村看田水,10时许,骑到中秋湾门口路段被被告何乙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碰撞致伤。原告何甲当即被被告何乙用其三轮摩托车送往苏庄镇,后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5日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髋臼骨折伴后脱位。12月4日复诊,前后花去医疗费24793.84元。原告何甲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四个月。2009年12月10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甲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16周。被告何乙已支付原告何甲医疗费17000元。该起事故双方因救治伤员,未保护现场并报警,致事实无法查清,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2月21日出具一份证明,认为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被告何乙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后因双方协商多次不成,原告何甲起诉要求被告何乙赔偿各项损失计95937.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7000元,实际要求赔偿78937.04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当事夫均属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均有报警和保护现场的义务。由于本起事故发生致使原告何甲受伤,故被告何乙更有报警和保护现场的义务,其为抢救伤员而未尽该义务,虽情有可愿,但于法不符,其应对原告何甲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乙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余款项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何甲合理损失按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止,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为2000元,车辆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甲下列损失:医疗费24793.84元、误工费8307元(117天×71元/天)、护理费1420元(20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9258元/年×20年×22%)、交通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9716.04元,由被告何乙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0462.2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07元+护理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余款19253.84元,由被告何乙赔偿60%,计11552.30元;被告何乙赔偿原告何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合计,被告何乙应赔偿原告何甲各项损失74014.50元,扣除被告何乙已支付的17000元,实际赔偿57014.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何甲负担138元,被告何乙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瑞标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致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