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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金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金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61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金甲。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金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乙和被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26日,借款人应亚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金甲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金甲立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应亚明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金甲签名担保的事实。被告金甲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条上的签字是我签的。由于借款人应亚明避债外出,下落不明,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目前经济上有困难,以后在适当的时候会归还的。被告金甲无证据提交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应亚明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甲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应亚明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金甲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金甲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应亚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替应亚明向原告葛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金甲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应亚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