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某甲、方某乙等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洪某,朱某,蓝鹏飞,蓝金有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绰号“小黑”,农民。2009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2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乙,农民。2009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丙,农民。2009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建安,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农民。2009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农民。2009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蓝鹏飞,农民。2009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蓝金有,农民。2009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洪某、朱某、蓝鹏飞、蓝金有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洪某、朱某、蓝鹏飞、蓝金有及被告人方某丙的辩护人邵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经预谋后,结伙窜至淳安县新安江开发总公司金竹牌林杨土名叫汪家岭的山上,盗伐杉树11根,计立木蓄积1.5888立方米。同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蓝鹏飞、蓝金有经预谋后结伙窜至淳安县新安江开发总公司金竹牌林场土名叫外坑的山上,盗伐杉树89根,计立木蓄积4.19立方米。同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洪某、朱某经预谋后结伙窜至淳安县新安江开发总公司金竹牌林场土名叫插银坞的山上,盗伐杉树150根,计立木蓄积9.5632立方米。综上,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参与盗伐林木三次,盗伐数额计15.342立方米;被告人洪某、朱某参与盗伐林木一次,盗伐数额计9.5632立方米;被告人蓝鹏飞、蓝金有参与盗伐林木一次,盗伐数额4.19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物并发还了被害单位。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洪某、朱某自动投案并供述了2009年9月29日共同盗伐杉树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洪某、朱某、蓝鹏飞、蓝金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冠群、陈爱明、吴顺忠、宋益青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图片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林木所有权证,林业技术鉴定书,林木检量码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洪某、朱某、蓝鹏飞、蓝金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洪某、朱某自动投案并供述了2009年9月29日共同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可认定为自首,并依法可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丙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方某丙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蓝鹏飞、蓝金有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方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三、被告人方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四、被告人洪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朱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蓝鹏飞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七、被告人蓝金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