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芜中刑终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宋兵、汪小龙等抢劫罪、抢夺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承胜,宋兵,汪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058号原公诉机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承胜(曾用名赵成胜),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无为县。199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宋兵,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无为县。2007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被释放。2009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汪小龙,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无为县。2009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兵、汪小龙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赵承胜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10)镜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承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事实:(一)、2009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宋兵、汪小龙携带水果刀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庐江县庐城镇大桥新村,乘被害人张某1停放自行车之机,使用水果刀威逼被害人,并从被害人脖子上拽下1条黄金项链(价值7418元)。该笔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材料,证明案发当日被2名年轻人抢走项链、抢项链过程中,其中一个人手拿水果刀抵住其肚子及项链的购买时间、价格和重量等事实。2、书证发票、物品标签,证明案涉被抢项链的重量及价格。3、被告人宋兵9月22日的供述,证明其在抢劫过程中拿出了水果刀。4、被告人汪小龙的供述,证明伙同被告人宋兵抢到了项链。5、书证指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带领侦查机关对犯罪地点进行了指认。6、鉴定结论,证明案发当日千足金单价为268元/克。(二)、2009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宋兵、赵承胜携带水果刀驾驶一辆摩托车至滁州市紫薇北路电业局大门附近,被告人宋兵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王某1条黄金项链(价值14780元)。该笔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材料,证明案发当日,其在电业局生产区上完厕所后正在洗手,突然一个人从后面用胳膊勒住其脖子,另一只手拿着东西(尖的,好象一把刀)顶着腰,并说“不要动,动就搞死你”。后那人将项链拽断跑掉了。另证明项链的购买时间、价格和重量。2、被告人宋兵供述,证明伙同被告人赵承胜抢了项链。3、被告人赵承胜10月13日的供述,证明其乘被害人洗手之机上前抢项链,口中说道:“不要动,动就卡(掐)死你”,后抢了整条项链就和宋兵驾车跑了。4、书证指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带领侦查机关对犯罪地点进行了指认。5、鉴定结论,证明案发当日千足金单价为268元/克。二、盗窃事实:(一)、2008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宋兵、汪小龙在无为县陡沟镇卫渡行政村巷卫自然村15号盗窃1辆钱江牌摩托车(价值3312元);(二)、2009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宋兵、汪小龙在无为县牛埠镇百洼行政村河头自然村古某家中盗窃1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4425元)。上述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卫某、古某的陈述,书证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估价结论予以证明。三、抢夺事实:200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宋兵、汪小龙、赵承胜在安徽省庐江县、含山县、巢湖市居巢区、滁州市、铜陵市、和县及江苏省南京市等处,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其中,被告人宋兵参与作案17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108540元;被告人汪小龙参与作案14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78937元;被告人赵承胜参与作案3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29603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宋兵、汪小龙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庐江县庐城镇北袁小区,抢夺被害人贾某的黄金项链未能得逞。(二)、2009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宋兵、汪小龙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庐江县庐城镇文化广场台北影楼附近,抢夺被害人孙某11条黄金项链(价值13534元)。(三)、2009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宋兵、汪小龙驾驶一辆摩托车至铜陵市“文景大酒店”附近,抢夺被害人唐某1条黄金项链(价值5360元)。(四)、2009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宋兵、汪小龙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含山县生资巷内,抢夺被害人吕某1条黄金项链(价值8844元)。(五)、2009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宋兵、汪小龙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和县中医院附近一巷内,抢夺被害人仝道琴1条黄金项链(价值5360元)。(六)、2009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宋兵、汪小龙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和县历阳交警中队附近一巷内,抢夺被害人顾某1条黄金项链(价值5360元)。(七)、2009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宋兵、汪小龙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和县历阳东路一诊所门口,抢夺被害人金某1条黄金项链(价值2412元)。(八)、2009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宋兵、汪小龙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巢湖市居巢区锦苑小区附近,抢夺被害人吴某1条黄金项链(价值4288元)。(九)、2009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宋兵、汪小龙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巢湖市居巢区丽景国际小区门口,抢夺被害人汪某11条黄金项链(价值6968元)。(十)、2009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宋兵、汪小龙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巢湖市居巢区南巢商业街卧牛小区附近,抢夺被害人张某2的黄金项链未能得逞。(十一)、2009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宋兵、赵承胜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庐江县庐城镇庞庄一条巷子内,抢夺被害人刘某1条黄金项链(价值11792元)。(十二)、2009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宋兵、赵承胜驾驶一辆摩托车至铜陵市长江东村实验小学门口,抢夺被害人胡某1条黄金项链(价值659元)。(十三)、2009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宋兵、赵承胜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南京市浦口区碧云山庄小区门口,抢夺被害人汪某21条黄金项链(价值17152元)。(十四)、2009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宋兵、汪小龙驾驶一辆摩托车至芜湖市镜湖区申元街附近,被告人宋兵下车在二楼楼梯处乘被害人许某未注意将许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部分(价值8855元)后逃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汪小龙抓获归案。2009年8月25日、10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兵、赵承胜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陆续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它抢夺、抢劫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贾某、孙某1、唐某、吕某、仝道琴、顾某、金某、吴某、汪某1、张某2、刘某、胡某、汪某2、许某的陈述材料,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发票、户籍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物证刑事照片、检验证书和估价结论等证据证实。(十五)、2009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宋兵、汪小龙携带水果刀驾驶一辆摩托车至铜陵市商南新村二楼处,被告人宋兵乘被害人谈某不备,从谈某脖子上拽下1条黄金项链(价值5092元),并致谈某右脚受伤。该笔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谈某的陈述材料,证明案发当日在住处单元楼二楼处,突然1名年轻人抢其项链,其抓住那名小青年并大喊“小偷,快来人”,那名小青年将其推倒逃跑了。其脚肿了,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另证明被抢项链的购买时间、价格和重量。2、书证发票、销售单,证明案涉被抢项链的重量及价格。3、书证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谈某受伤住院的情况。4、被告人宋兵9月22日供述,在一个小区处,乘被害人(老奶奶)没注意而抢了项链。5、被告人汪小龙8月10日供述,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宋兵在一个小区门口选择了一抢夺对象并打电话让其准备,后宋兵抢到一截项链。6、书证指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带领侦查机关对犯罪地点的指认。7、鉴定结论,证明案发当日24K金单价为268元/克。(十六)、2009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宋兵、汪小龙携带水果刀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含山县梅苑小区门口,乘被害人裴某停放电动车之机从被害人脖子上拽下1条黄金项链(价值7504元)。该笔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裴某的陈述材料,证明案发当日,其回到住处楼下把车子停好锁住,刚一回头,一个小青年把其戴在颈子上的项链抢了就跑,跑到出口上了一辆摩托车跑掉了,小青年跑时从身上掉下一把刀。另证明项链的购买时间、价格和重量。2、被告人宋兵的供述,其乘被害人停车的空隙抢了项链就跑,跑时将刀给跑掉了。3、被告人汪小龙的供述,被告人宋兵乘被害人停车的空隙抢了项链,其驾驶摩托车接应。4、书证指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带领侦查机关对犯罪地点的指认。5、鉴定结论,证明案发当日千足金单价为268元/克。(十七)、2009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宋兵、汪小龙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居巢区银屏镇屏峰桥头,被告人宋兵从被害人孙某2脖子上拽下1条黄金项链(价值5360元)。该笔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材料,证明案发当日,其在巢湖市银屏镇屏峰桥头停车绕车后的绳子时,一个小青年上来问路,指路后,其准备骑车回家,那个人从后面抓其脖子上的项链,没抓到,其转过身,那个人又从前面抓项链,并将其和车子一起推倒在地,后又上来抢项链,其大喊“抢劫了,抢劫了”,后那人将项链拽断上了一辆摩托车跑掉了。另证明项链的购买时间、价格和重量。2、被告人宋兵的供述,证明伙同被告人汪小龙乘被害人没注意而抢夺了项链。3、被告人汪小龙的供述,证明其看见被告人宋兵乘被害人没注意抢夺了项链。4、书证指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带领侦查机关对犯罪地点的指认。5、鉴定结论,证明案发当日千足金单价为268元/克。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汪小龙时查扣了作案工具钻豹HJ125K摩托车,8月10日,被告人汪小龙供述了本院认定的第二起盗窃事实;被告人宋兵归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供述、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物证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宋兵、汪小龙、赵承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宋兵参与作案2起,涉案财物价值22198元,被告人赵承胜参与作案1起,涉案财物价值14780元,均属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汪小龙参与作案1起,涉案财物价值741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宋兵、汪小龙、赵承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乘人不备方式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宋兵参与作案17起,涉案财物价值10万余元,被告人汪小龙参与作案14起,涉案财物价值7万余元,均属抢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承胜参与作案3起,涉案财物价值2万余元,属抢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宋兵、汪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7737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兵、汪小龙、赵承胜均系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宋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宋兵、汪小龙在实施第一起、第十起抢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兵、汪小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抢夺罪行,且能认罪,对二被告人所犯抢夺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小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属自首,对盗窃罪行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兵归案后能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同种较轻罪行,对其所犯盗窃罪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兵、汪小龙、赵承胜当庭对抢劫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对案涉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承胜归案后能坦白交待所犯罪行,并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兵犯前罪时被羁押的期间4个月零28日应予折抵刑期。原判据此对被告人宋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六条、《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小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六条、《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承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六条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现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汪小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赵承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赵承胜的上诉理由:2009年7月26日下午,其抢项链时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上诉人赵承胜提出2009年7月26日下午,其伙同宋兵抢劫被害人王某黄金项链时,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经查:该起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对其被抢劫时,受暴力相威胁的具体陈述,赵承胜对此亦有供述,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赵承胜不能提出合理的理由推翻其前供。故上诉人赵承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承胜、原审被告人宋兵、汪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赵承胜参与作案1起,涉案财物价值14780元,宋兵参与作案2起,涉案财物价值22198元,均属抢劫数额巨大。上诉人赵承胜、原审被告人宋兵、汪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中宋兵参与作案17起,涉案财物价值10万余元,汪小龙参与作案14起,涉案财物价值7万余元,均属抢夺数额特别巨大;赵承胜参与作案3起,涉案财物价值2万余元,属抢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宋兵、汪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7737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赵承胜、原审被告人宋兵、汪小龙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宋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同时原判对上诉人赵承胜、原审被告人宋兵、汪小龙的相关法定和酌情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中已予体现。故上诉人赵承胜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晓雯审 判 员 王士平代理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强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