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盐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6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损失1798.20元(暂算至2009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4.86%计算);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3月17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由于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属被告放弃其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来进行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8年3月1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为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已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归还相应借款,在本案中应承担及时归还相应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由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次日为起算点,以年利率4.86%为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利息损失为1494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494元(暂算至2009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息4.86%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合计21494元,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凯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