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47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 判 员 张 丽 平 担 任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听彪、朱晶鑫参加评议,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6月6日因在广某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并商定每月付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载明:今欠黄某某叁万元正,借款人陈某某。每月付五千元正,落款时间2009年6月6日。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欠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被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经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核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黄某某临时借款30000元,并称几天后即归还,但届时被告没有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6月6日亲自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向黄某某借款30000元,并从2009年7月6日开始每个月还五千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550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丽平人民陪审员张听彪人民陪审员朱晶鑫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金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