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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冯登纪与王建华、吴小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登纪,王建华,吴小红,陈建岳,慈溪市宝玛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8号原告:冯登纪。委托代理人:熊玉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宋佳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红。被告:陈建岳。被告:慈溪市宝玛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古塘街道明州路475、477、477-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岳,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海盐县武原镇秦山路155号。代表人:祝陈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456号。代表人:王杏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铱灵。原告冯登纪诉被告王建华、吴小红、陈建岳、慈溪市宝玛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登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瑞军、被告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宋佳屹、被告陈建岳并作为被告宝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铱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15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王建华驾驶被告吴小红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三北大街27号地方时,车头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农用电瓶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三轮车被撞后向前滑行过程中碰撞相向左转弯由被告陈建岳驾驶的被告宝玛公司所有的浙B×××××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建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77707.16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建议伤后护理时间为2.5个月、休养时间为6个月,营养费18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550元。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浙B×××××号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承包地已被征用,且原告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区,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现诉请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1427.1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1427.1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元;被告王建华、吴小红、陈建岳、宝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理赔外的61537.16元,扣除被告王建华赔偿的37000元,尚需赔偿24537.16元。被告王建华在庭审中辩称:已赔偿原告37900元;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鉴定费、施救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均有异议。被告陈建岳、宝玛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依法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B015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3份、出院记录2份、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搬运装卸专用发票1份,被告王建华提交的银行存款回单及预交款凭证4份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8月15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王建华驾驶被告吴小红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三北大街27号地方时,车头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农用电瓶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三轮车被撞后向前滑行过程中碰撞相向左转弯由被告陈建岳驾驶的被告宝玛公司所有的浙B×××××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建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致两侧多处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致肺挫伤,目前已行肺修补术治疗,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花费鉴定费1550元。原告另花费施救费100元。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浙B×××××号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华支付原告37900元。以下为双方争议的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收费收据24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发票1份,以证明其花费医疗费77707.16元。被告王建华、陈建岳、宝玛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之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均产生于法庭辩论终结前,且有住院、门诊病历相印证,应予认定,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因无相应的住院、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不予认定,故原告医疗费确定为77289.1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慈溪市古塘街道办事处担山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一份、营业执照副本1份,以证明原告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区,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王建华、陈建岳、宝玛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营业执照副本、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依据。本院认为,营业执照副本、审批表上登记的名字虽为“冯登记”,与原告名字不符,但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建城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据此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1945.6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提交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2.5个月、休养时间为6个月、营养费为1800元。被告王建华、陈建岳、宝玛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应以医院或鉴定机构的证明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完全护理的三分之一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定意见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据此,可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2.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其护理费酌定为3947.94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计算137天,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0801.0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车票、停车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24元。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与原告的治疗鉴定过程相对应的合理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交通费酌定为39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强制责任赔付数额外的损失,根据被告王建华与被告陈建岳在事故中的过失大小,由被告王建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建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吴小红浙F×××××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应对被告王建华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责任,被告宝玛公司浙B×××××9号轿车车主,应对被告陈建岳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责任。对被告王建华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登纪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8542.31元,共计9854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登纪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8542.31元,共计9854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建华赔偿原告冯登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5728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5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61219.13元中的70%,为42853.39元,扣除被告王建华已经支付的37900元,被告王建华尚应支付原告冯登纪495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陈建岳赔偿原告冯登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5728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5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61219.13元中的30%,为1836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王建华与被告陈建岳对上述判决第三、四项互负连带责任;六、被告吴小红对上述判决第三项负连带责任;七、被告慈溪市宝玛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四项负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冯登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王建华、吴小红、陈建岳、慈溪市宝玛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计235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102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020元,王建华、吴小红共同负担51元,陈建岳、慈溪市宝玛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0元,冯登纪负担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嘉(代)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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