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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戴某。原告朱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某某月初八订婚,同年4月21日办理婚姻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并以原告名义向原告的好友骗钱。2009年6月9日,原告督促被告及时向其朋友还钱,双方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8月,原告的母亲考虑到原告已怀孕,带原告一起到被告家劝被告回家,被告当着众多亲戚的面殴打原告。原告气愤不已,加上被告的殴打,原告于2009年8月9日流产。原告认为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瑞安市陶山镇瓷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瑞安市陶山镇卫生院病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某某月初八订婚,同年4月21日办理婚姻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的朋友借钱。2009年6月9日,原告督促被告及时向其朋友还钱,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搬离原告家,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8月,原告的母亲带原告一起到被告家劝被告回家,在被告家,被告不顾原告有身孕,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2009年8月9日原告流产,双方夫妻感情日趋淡漠。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订婚、结婚时间仅仅四个月,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一个多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在原告流产期间,被告也没有回家照顾原告,且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可见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没有实际的意义。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其余预交的15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