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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28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张甲。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7年11月5日被告张甲因资金周转所需,以其子张乙经手陆续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80000元,并由被告张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5月9日归还借款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付,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张甲辩称,当时被告儿子张乙所需资金,由被告向案外人正章借得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因正章要求,被告向其妻子陈甲重新出具上述借款的一张180000元借条。后被告又于2008年5月9日归还了原告30000元,现尚欠原告150000元是事实。由于被告欠债较多,希望分期归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由被告张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