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严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22号原告:严某。被告:顾某。原告严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严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6日生育一女,名顾俨某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仅相识半年即仓促结婚,原告缺乏对被告的深入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好逸恶劳,长期参赌,在外欠下大量赌债,且动辄发脾气,甚至殴打原告。2008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08年12月,原告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顾俨某某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结婚证、(2009)甬慈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原告曾某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顾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7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6日生育一女,名顾俨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双方开始出现矛盾。2008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2008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9年2月以(2009)甬慈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顾俨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至2009年7月。此后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照顾。2010年1月26日,本院对被告顾某作了谈话。被告顾某某表示,其目前负债较多,没有能力抚养小孩,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其愿意每半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对被告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9年2月本院作出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仍然分居。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现实际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同意每半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严某被告顾某离婚;婚生女顾俨某某由原告严某负责抚养,被告顾某于2010年1月始每半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款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支付。2010年1-6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