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尹宇伟与百事达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浙江省国际投资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宇伟,百事达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浙江省国际投资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尹宇伟。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百事达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负责人:DASWANIGEETU。委托代理人:郑伦海。被告:浙江���国际投资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秦芳。委托代理人:刘艳芳。委托代理人:邱华。原告尹宇伟为与被告百事达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浙江省国际投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际投资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宇伟(未参加2009年12月21日的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百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伦海、国际投资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芳、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宇伟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3日与国际投资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百事达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213室,每月工资70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每周周一至周五每天加班3小时,周六加班8小时,但是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也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28日,百事达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阶段,被告出具了《劳动合同》和《终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经过司法鉴定,两份证据材料签名均不是原告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7000元×11个月,从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1月3日),支付加班工资106871元[平时3小时的加班工资62456.89元(7000元÷21.75天÷8小时×69周×5天×3小时×150%)+周六加班工资44413.79元(7000元÷21.75天×69天×200%)],支付劳动仲裁中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事达公司辩称:一、百事达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受国际投资中心的派遣到百事达公司处工作,百事达公司与原告只是实际用工关系;二、百事达公司从未与原告约定7000元的月工资,也无需与原告约定月工资。百事达公司与国际投资中心在劳务派遣中是谈妥工资的,原告未提交约定工资7000元的证据;三、原告不存在每天加班3小时、每周六加班的事实;四、百事达公司对原告是按照劳务派遣合同上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若不支付报酬,劳动者可向国际投资中心投诉。原告在百事达公司工作近11个月,从未向国际投资中心投诉过关于劳动报酬的问题,国际投资中心作为用人单位也从未与百事达公司交涉过;五、根据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事达公司服务两年,但原告在工作了11个月后擅自离开百事达公司,经百事达公司要求,原告仍不来上班,故作出了解聘的决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际投资中心辩称:一、国际投资中心已经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承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法律责任。国际投资中心不仅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还将签好的劳动合同提交浙江省劳动保障厅进行合同鉴证,这充分表明国际投资中心从主观上愿意与身份证号为330721791005401的尹宇伟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国际投资中心主观上没有拒绝与原告签约的故意,客观上也履行了签约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全过程来看,国际投资中心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且根本无法预知原告本人未签字的结果。因此让国际投资中心承担未签劳��合同的法律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国际投资中心自签订合同后就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在原告离开百事达公司后又与原告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为原告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二、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原告月工资的认定合法、合情、合理。国际投资中心与原告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分别为1132.5元和1200元,国际投资中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也为1230元。原告或百事达公司从未通知国际投资中心原告的工资以7000元的标准发放,国际投资中心也从未书面同意支付原告月工资7000元;三、原告对存在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百事达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国际投资中心并不了解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仲裁中,百事达公司也提供了支付加班费的证据。国际投资中心已经履行了督促百事��公司依法发放加班费的义务,原告在《终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承诺双方已经再无任何权利义务纠纷,并将该份文件提交给了国际投资中心。国际投资中心有理由相信双方已经通过协商,将提供劳动过程中的一切纠纷加以处理并了结;四、如原告否认与国际投资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即否认劳务派遣关系,国际投资中心依法将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招用、管理、发放工资、出具收入证明、解聘原告的都是百事达公司,如原告否认与国际投资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则是否认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与百事达公司之间就属于雇佣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尹宇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信,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7000元;2、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是由国际投资中心予以缴纳的;3、考勤记录卡及电话、交通费结算表,证明原告在百事达公司工作期间平均每天加班3小时,每周六加班的事实;4、解聘信,证明2009年2月27日百事达公司通知原告自2009年2月28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6、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支付鉴定费4000元;7、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的15日内向法院起诉;8、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补强证据6,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支付鉴定费4000元。被告百事达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聘用中国员工合同》,证明原告是由国际投资中心劳务派遣的事实,同时证明百事达公司相信由国际投资中心派遣的员工与国际投资中心签订过劳动合同的,是合法用工;2、高志翔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原告在电话中委托高志翔在《终某、解除合同通知书》上代其签字,应视为此通知书是原告真实意愿的表现。被告国际投资中心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上述证据1、2证明:(1)国际投资中心在《劳动合同》上盖章并取得署名“尹宇伟”的合同原件;(2)国际投资中心将该份《劳动合同》送交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进行合同鉴证;(3)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的月工资为1132.5元;(4)国际投资中心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参保时间是2007年10月,缴费基数是1230.15元。3、2009年3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2009年3月2日原告与国际投资中心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工资为1200元/月;4、国际投资中心与胡琳、沈敏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进入百事达公司工作时间相近、岗位相同、提供相同劳动的其他劳动者的工资均约定为1200元/月;5、《聘用中国员工合同》,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132.5元,原告应与其他员工同工同酬;6、终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已书面申明与被告无权利义务纠纷,国际投资中心已经尽到了督促和监管的义务。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司法鉴定书一份。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尹宇伟提交的证据:被告百事达公司对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单位的首席代表只对证明信的英语部分有充分的理解,但对中文部分理解不确切,该证明信的出具时间是2008年1月2日,只能证明原告在2007年11月、12月��有月收入7000元,而不是月工资。原告的收入是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杂项津贴(车贴、手机费)、绩效奖金、住房补贴组成。该证明信是当时为了便于原告购房而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7000元,月收入不等同于月工资;对证据2无异议,国际投资中心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缴纳基数是1230元;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报销凭证不可能在原告处,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曾提交出租车发票,在诉讼中未提交,出租车发票与考勤记录在时间上是矛盾的,百事达公司的车贴是固定的,无需报销。百事达公司不实行考勤,考勤记录如果真实存在,应保存在百事达公司,而不是在原告处,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卡有两个不同的版本,且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卡包括日期为2008年12月、2009年1月的,当时原告已不在百事达公司上班了。实际上,百事达��司的工作时间是从上午10时到下午18时,原告是跟单员,无需加班;对证据4、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仲裁过程中鉴定报告书未经质证,百事达公司从未见过鉴定报告书,对鉴定报告书有异议,因此对鉴定费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国际投资中心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百事达公司相同外,补充认为该证据恰证明原告是由百事达公司直接聘用的,国际投资中心从未知道或同意支付原告月工资7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由国际投资中心缴纳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不能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国际投资中心有人事代理的经营范围。该证据明确记载缴费基数为1230元,与双方约定的工资是一致的,原告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百事达公��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真正建立劳动关系的是百事达公司,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国际投资中心有劳动关系或派遣关系;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百事达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证据1、2、4、5、7、8,被告百事达公司、国际投资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百事达公司、国际投资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被告百事达公司对电话、交通费结算表上其首席代表的签字并无异议,故本院对电话、交通费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考勤记录卡结合电话、交通费结算表及高志翔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百事达���司工作期间有延时加班、周六加班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与证据8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百事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尹宇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第13页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描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7000元,1132.5元只是社保费的最低缴费基数,并不是实际工资收入。由此可见,原告与国际投资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百事达公司工作;对证据2质证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包括离职手续办理和考勤两部分。证人关于离职手续办理和终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的陈述是不真实的。百事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因为要办理社保转移手续、重新找工作而需要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要求高志翔办理手续。国际投资中心提交的原告于2009年3月2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国际投资中心已经将原告派遣到其他公司工作,因此原告当时没有重新找工作的需求,且在杭州地区内社保手续也无需转移,所以原告不会基于百事达公司所述的原因要求证人办理离职手续。证人提到两次都是由原告通过手机与其联系,证人应提供通话记录予以证明。证人是百事达公司的员工,与其存在雇佣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关于离职手续的陈述是不成立的;关于考勤,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百事达公司的员工是采用打卡考勤方式的,而并非百事达公司所称的没有考勤。证人是经理助理,其不需要考勤,又加之经常出差,所以证人对打卡考勤并不关注,但并不表明其他员工不实行打卡考勤的方式。原告出示的打卡考勤记录应当认定为出勤、加班的证据。被告国际投资中心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该证据第4页第9条规定,原告在百事达公司工作的报酬与��他员工同工同酬。原告的社保缴费基数是1230元,1132.5元就是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该证据对于派遣员工应签订劳动合同有多处约定,能证实国际投资中心并没有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原告否认签订过劳动合同,就是否认了劳务派遣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原告在2009年4月到国际投资中心要公积金提取的证明,当时国际投资中心要求其提供原用工单位的离职手续,并给了原告一份终某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模板。后来,国际投资中心收到了通知书。百事达公司缴纳的社保是截止到2009年2月底,3月份社保是原告自己交的,由于社保是连续的,尽管劳动合同是4月份签的,但落款日期是3月2日。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原告和被告百事达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证人关于终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如何开具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百事达公司是否存在打卡考勤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国际投资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尹宇伟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所签,在劳动仲裁中已进行了鉴定;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签订时正是百事达公司与原告解聘时,原告并没有到合同约定的用工单位去工作,只是作为社保缴费的依据,也未从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因此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仅作为社保的缴费依据;对证据4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鉴证日期为2008年11月,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中第13页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描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7000元,1132.5元只是缴纳社保的最低缴费基数,并不是实际工资收入。由此可见,原告与国际投资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百事达公司工作;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非原告所签,在仲裁阶段已经鉴定。被告百事达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为结合证据3中原告的签字,此份合同中原告的签字也是真实的;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明知其社保缴费基数为其工资数额;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中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认证将结合司法鉴定书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3、5,原告和被告百事达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尹宇伟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百事达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中对对比样本是如何提供的、如何取得的并无说明,因此对此鉴定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终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尹宇伟”三个字的实际签字人,被告已经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国际投资中心同意百事达公司的意见外,另认为,即使“尹宇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从整个合同签订过程中可见原告是知晓的,且是经原告之手交回被告处。因此也不能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该证据系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由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取得,能够证明被告国际投资中心提交的证据1、6中“尹宇伟”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司法鉴定书予以确认,对被告国际投资中心提交的证据1、6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日,被告国际投资中心与百事达有限公司签订《聘用中国员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国际投资中心根据百事达有限公司的要求推荐人选,并为百事达有限公司决定聘用的人选办理合法聘用手续等内容。后,国际投资中心与百事达有限公司根据该合同就派遣原告事宜又达成《中国员工聘用合约》一份,约定由国际投资中心派遣原告尹宇伟到百事达有限公司驻杭州市的常驻代表机构(即被告百事达公司)工作,并注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132.5元,由百事达有限公司发放。原告尹宇伟于2007年11月3日经国际投资中心派遣到被告百事达公司,从事业务跟单员工作。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国际投资中心代为缴纳。原告在被告百事达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实发工资为7000元,由被告百事达公司的首席代表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领取工资时不需要签字。期间,原告存在延时加班、周六加班的事实。2009年2月27日,被告百事达公司向原告出具解聘信一份:“特此通知本公司将于2009年2月28日起,解除与您的聘雇劳动关系”。2009年3月2日,原告与国际投资中心另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由国际投资中心派遣原告至艾尚服饰及工业品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另查明,尹宇伟为与百事达公司、国际投资中心劳动争议纠纷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尹宇伟要求百事达公司、国际投资中心支付加班工资106871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71717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尹宇伟对百事达公司、国际投资中心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尹宇伟”签名有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司法鉴��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终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需检的两处“尹宇伟”签名均不是尹宇伟所写。尹宇伟为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2009年11月9日,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劳仲案字(2009)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百事达公司支付尹宇伟工资13200元、鉴定费4000元,国际投资中心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尹宇伟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起诉,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尹宇伟于2007年11月3日经被告国际投资中心派遣到被���百事达公司工作,被告百事达公司、国际投资中心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已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理由正当。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劳动者每月工资性收入予以计算,故原告要求以7000元计算,并无不当。但原告要求从2007年12月3日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3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予以支持,支持金额为63321.84元(7000元×9个月+7000元÷21.75天×1天)。尹宇伟为与百事达公司、国际投资中心劳动争议纠纷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百事达公司、国际投资中心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尹宇伟”签名有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上述材料的两处“尹宇伟”签名均不是原告所写,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百事达公司、国际投资中心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仲裁中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际投资中心作为指派单位、被告百事达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被告百事达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周六加班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百事达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百事达公司认为7000元工资中已包含了1500元的固定加班工资及车贴和通讯津贴等。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百事达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且无需原告签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百事达公司对员工的交通和通讯津贴另行发放,不包括在7000元内。本院结合国际投资中心与百事达有限公司达成的《中国员工聘用合约》中注明的原告工资1132.5元,2009年3月2日原告与国际投资中心签订的另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200元,及原告提交的电话、交通费结算表记载的金额综合分析,认定被告百事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1500元,且该金额不低于应发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10687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事达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浙江省国际投资服务中心支付给原告尹宇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321.84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6732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百事达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浙江省国际投资服务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尹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百事达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浙江省国际投资服务中心负担,退还原告尹宇伟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姚 炜 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婷(代)附页(相关法律):《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