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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甲、丁甲与被告王某某、石家庄××旅游汽车运输有限与王某某、石家庄××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丁甲与被告王某某、石家庄××旅游汽车运输有限,王某某,石家庄××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22号原告:丁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石家庄××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街××号。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辖区××路××号。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丁乙。原告丁甲与被告王某某、石家庄××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燕赵××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甲起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燕赵××的冀a×××××号金旅牌klq6791e3型客车,在湖墅路××××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后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赔偿金194252.43元(医疗费87904.23元、护理费11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54544.8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2.5元、误工费35829.9元);2、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某某为38528.4元(99.3元×388天)被告王某某、燕赵××答辩称:依法赔偿,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我方已经付了10万元给原告。被告人××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司按交强险限额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甲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2、医疗费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证3、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损失;证4、护理费发票,拟证明护理费损失;证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损失;证6、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证7、住院费用用药汇总清单,拟证明住院费用;证8、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止连续处于不能活动的状态;证9、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医院建休情况;证10、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证11、肇事车辆保险证及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12、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员身份。被告王某某、燕赵××、人××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丁甲提供的证据材料共同质证认为:证1、5、6、9、10、11、12无异议;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费已包含了伙食费,不应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证3交通费不能证明具体发生情况,可以按一半来处理;证4认可3233元和636元的护理费票据,对7000多元的护理费票据不认可,没有相应医嘱;证7无异议,应扣除乙类药、丙类药等9560.50元;证8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丁甲提供的证据材料,证1、5、6、9、10、11、12,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纳;其余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予以采纳。至于上述证据所能证明原告发生的损失金额,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燕赵××的冀a×××××号金旅牌klq6791e3型客车,在湖墅路××××向北行驶至娑婆新村附近时,与原告丁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丁甲入住浙江省新华医院治疗。2009年12月12日,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丁甲因本案事故导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7.6%、左下肢功能丧失10.8%,构成2项十级伤残。王某某系挂靠车辆在燕赵××,已向原告丁甲支付10万元。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9日,王某某驾驶其挂靠的燕赵××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甲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及燕赵××应当赔偿丁甲相应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丁甲因案涉事故所致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告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87904.23元(含伙食费1155.5元)。2、护理费,被告虽对2009年5月30日7632元的护理费票据持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间过长,但不申请鉴定;且原告丁甲2009年1月19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护理费11501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已经包括了伙食费1155.5元,原告丁甲两次住院共73天,按每天15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5元。被告认为这两项不可重复主张,原告主张按高者计,本院对第1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2008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27元,根据原告2项十级伤残的情况,以12%比例计算20年,为54544.8元。5、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2.5元,合情合理,予以认定。7、误工费,被告虽对误工期间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从事故发生的2008年11月1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12月11日,原告共误工387天。因原告丁甲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适用2008年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每日71元,合计27477元。上述各项合计18270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残等级等具体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综上,被告王某某、燕赵××应赔偿丁甲合理经济损失1827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7709.5元,被告王某某、燕赵××已支付100000元,尚应赔偿丁甲87709.5元。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将赔偿金87709.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丁甲。至于王某某及燕赵××已向丁甲赔偿的款项,可另行向人××公司理赔。原告丁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87709.5元;二、驳回原告丁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元(已减半),由原告丁甲负担390元,被告王某某、石家庄××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