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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石本银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本银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本银。因本案于200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本银犯引诱、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本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日至8月12日间,被告人石本银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褚介坝社区杭机路34号开设的美容店内,引诱并容留唐某、潘某卖淫6次,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0余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本银引诱、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石本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至8月12日间,被告人石本银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褚介坝社区杭机路34号其负责经营管理的美容店内,引诱并容留唐某(1992年2月15日出生)、潘某(1995年10月29日出生)卖淫共6人次,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0余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潘某、唐某的陈述,均证实两人因放暑假到杭州打工,被唐某的男友潘石亮带到了被告人石本银在运河镇的美容店内工作,因石本银以“敲大背”赚钱多相引诱,两人在石本银的美容店卖淫各3人次,共6人次,每次收100元,其中40元交给石本银等事实;2、证人鲜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2日晚上其在涉案美容店内以100元的价格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石本银的美容店内查获避孕套六个及照片为潘某、唐某但身份信息为他人的暂住证2本的事实;4、被害人潘某、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潘某、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5、被告人石本银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破获本案的经过等情况;7、被告人石本银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本银引诱、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本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本银犯引诱、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