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叶树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叶树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618号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万强。委托代理人:叶劲松。被告:叶树锋。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叶树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叶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树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起诉称,2008年9月,被告因购买商品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原告审核,双方于2008年9月2日签订《杭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借款期限为16年,并以被告所购买的该处的商品房作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但被告从2009年2月开始至今未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连续逾期6个月,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488699.16元及利息7819.5元、罚息147.18元,合计496665.8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09年7月21日,此后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标准另行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判令原告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戈雅公寓春雨园21幢2单元202室的被告抵押商品房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即以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审批表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借款并得到原告的审核同意。2、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日签订公积金借款合同,并对借款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3、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日将5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所购买商品房的开发商的银行账户。4、房屋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依法办理、领取了被告所购买商品房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原告享有对抵押房产的抵押权。5、逾期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逾期归还款项的具体情形及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叶树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被告叶树锋因购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戈雅公寓春雨园21幢2单元20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63.86平方米)需要,向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根据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经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双方于2008年9月2日签订《杭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2008年(借)字第10801969号,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树锋向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用途为购买、支付杭州市萧山区戈雅公寓春雨园21幢2单元202室商品房的房款;借款期限为16年,自2008年9月2日至2024年9月2日止;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即月利率4.35%(年利率5.22%)、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采取等本递减还款方式,每月还款2604.17元,第一个月归还利息2175元,利息逐月递减人民币11.33元,扣款日为每月的20日;并以被告叶树锋所购买的该处商品房作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约发放了住房公积金贷款50万元,此后,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办理了被告叶树锋所购买该处商品房的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但被告叶树锋从2009年2月开始至今每月均未按期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已经连续逾期6个月,截止2009年7月21日,被告叶树锋尚欠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488699.16元及利息7819.5元、罚息147.18元,合计496665.84元。为此,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被告叶树锋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8条第二款的规定,已严重违约,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借款合同依法有效。本案被告叶树锋向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叶树锋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所欠的款项证据确凿,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叶树锋归还借款本息及行使抵押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树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欠款人民币本金488699.16元、利息7819.5元、罚息147.18元,合计496665.8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09年7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叶树锋应支付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享有对被告叶树锋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戈雅公寓春雨园21幢2单元202室商品房一套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8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37元,由被告叶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罗书生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0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