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16号原告黄某甲。被告刘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在1994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4年农历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我们于1995年1月23日生育长子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并于2004年共同建造了三层两间混砖结构房屋一幢。我在外干泥工活,家庭经济来源基本靠我维持。因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从2008年冬天开始,被告怀疑我有外遇,导致我们之间的矛盾愈加激烈,我们从2009年5月份开始分居。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黄某丙依法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儿子黄某乙、黄某丙的出生情况。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婚后我们共同建造了位于建德市××镇××同村××更××号的房屋一幢。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之间的感情一直都很好,原告说我们性格不和等都不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够共同将儿子抚养成才。2008年10月份起原告有外遇了,2009年原告一直都没有负担家用,都是靠我卖车票维持家用。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4年5月双方某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4年农历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3日生育长子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双方共同建造了位于建德市××镇××同村××更××层混砖结构房屋一幢。自2008年年底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并生育二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认为因被告对其缺乏信任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相信,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家庭矛盾,珍惜以往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的利益为重,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