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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2000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9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在小溪中心校读小学二年级。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嫌原告家条件差,且性格暴躁,经常寻原告及原告母亲吵架,并辱骂原告母亲,并喜赌博,婚后大多数时间都在娘家,故夫妻感情冷淡,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婚后双方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以(2009)台临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后,夫妻紧张关系依旧,夫妻感情且进一步恶化,并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欠勇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王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儿子等事实某。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好的,原告欺骗被告,自己挣来的钱存着给儿子以后读书用,近几年来原告未负担过儿子的抚养费,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支付了儿子2580元的读书费用。被告发现原告在2008年曾经取过现金18000元,这笔款项现去向不明。被告为了抚养儿子,向他人借款3万元。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儿子的出生时间。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2009)台临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一本。证明原告在2008年曾取款18000元。经质证,原告对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款取出后一部分用于孩子读书,一部分用于家某共同开支。本院认为,该存折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取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现仍存在的事实,故不予认定。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并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读小学二年级。2009年3月18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曾继续同居并共同抚养儿子李欠勇。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儿子李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夫妻感情。2009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后,双方曾继续同居并共同抚养儿子李某乙,可见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夫妻感情,认真处理好家某矛盾,多为儿子李某乙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还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阮志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