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西支行与陈勇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西支行,陈勇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西支行。负责人:陈介伟。委托代理人:葛文龙。被告:陈勇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城西支行)为与被告陈勇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西支行委托代理人葛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西支行诉称,2008年8月,陈勇剑申请领取金穗贷记卡后,至今未归还透支款项2503.39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陈勇剑归还透支款项2503.39元,支付利息204.60元及滞纳金20.47元(均暂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止,此后另计)及其他费用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勇剑未作答辩。城西支行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7月21日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申请说明、收入证明、陈勇剑身份证复印件、调查审查审批表。证明城西支行与陈勇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催款记录。证明陈勇剑截止至2009年7月20日透支本金2503.39元及其利息204.60元、滞纳金20.47元。陈勇剑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陈勇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城西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21日,陈勇剑向城西支行申请农行金穗贷记卡。事后,陈勇剑领取相应的信用卡并发生消费,截止2009年7月20日,陈勇剑消费透支本金2503.39元,至今未归还。城西支行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城西支行与陈勇剑之间通过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后,陈勇剑领取了相应的信用卡,因此,双方之间的信贷关系成立。嗣后,由于陈勇剑发生透支行为后未能及时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现城西支行要求陈勇剑归还透支项款2503.39元,支付利息204.60元及滞纳金20.47元(均暂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止,此后另计)及其他费用5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陈勇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勇剑归还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西支行透支款2503.39元,支付利息204.60元及滞纳金20.47元(均暂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止,此后另计)及其他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2778.46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陈勇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勇剑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