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协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鸿XX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协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鸿XX科技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协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鸿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B,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男。上诉人深圳市协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X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鸿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斌自2006年6月1日起向协X公司承包经营电镀厂房,并以深圳市协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第八事业部(以下简称协X第八事业部)的名义对外经营。双方约定刘斌应按时交付协X公司承包费,协X公司为刘斌提供包括环保、税务、工商消防、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服务。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4月30日间,刘斌承包经营的协X第八事业部向鸿XX公司订购硫酸铜等货物,共计价款人民币41130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鸿XX公司已按订购单向刘斌供货。但鸿XX公司主张刘斌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人民币150000元货款,尚欠人民币261300元。另查,协X第八事业部系刘斌向协X公司承包经营的主体名称,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鸿XX公司请求判令刘斌偿还鸿XX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261300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协X公司与刘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协X公司、刘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刘斌承包经营的协X第八事业部收到鸿XX公司货物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X公司对鸿XX公司与协X第八事业部之间的买卖关系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刘斌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采信鸿XX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拖欠货款的金额。又因协X第八事业部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经营活动均以协X公司的名义进行,故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被承包人深圳市协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协X公司关于其仅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鸿XX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鸿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协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鸿XX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613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该案案件受理费5220元、保全费1827元,由协X公司承担。上诉人协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鸿XX公司要求协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13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鸿XX公司提交的证据《订货单》、《送货单》中均未加盖协X公司公章或协X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其他印章,也没有协X公司负责人的签名确认,无法充分证明协X公司所主张的其向”协X第八事业部”供货的事实。另外,协X第八事业部也并非协X公司的分支机构,即使鸿XX公司确实向第八事业部供货,其与第八事业部之间的债权债务亦不应当由协X公司承担。因此协X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诉讼费由鸿XX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鸿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中协X公司已经证明第八事业部刘斌是协X公司的员工,刘斌对外以协X公司的名义经营,协X公司是明知的,但是并没有否认或者撤销刘斌的经营行为。刘斌的行为应该视为协X公司所授权的行为。刘斌的行为有民法上表现代理的典型的特征,即视为协X公司的代理。根据协X公司的陈述,以及一审所提交的合作项目、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协X公司把营业执照已经租借给了刘斌,并授权以协X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租借营业执照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鸿XX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订购单以及购销协议,有刘斌的签名确认以及第八事业部员工(即相关仓管人员)的签名确认。购销协议书以及订购单所盖的印章也是以协X公司的名义所签收的货物及订购单。而协X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订购单并非刘斌本人的签名,或者购销协议书并非其公司第八事业部员工所签收。因此,协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后果,一审判决依法采信鸿XX公司的主张是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协X公司以挂靠的名义租出或租借营业执照,谋取商业利益,并且在其代理人离开以后推卸责任,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该予以赔偿,也就是说,刘斌的行为如果是代理行为,则鸿XX公司应该承担刘斌应该承担的责任。如果刘斌的行为没有视为代理而是挂靠协X公司的行为,则协X公司就涉嫌刑事诈骗,应该追究协X公司主要负责人或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并退回所收取的货物和款项。因此协X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刘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二审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70号及第1477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协X公司在其于2008年7月16日发出的《通知》中已明确第八事业部系其总部下属第八车间,该事实协X公司在二审期间亦予以确认,故应认定第八事业部为协X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其对外所负债务,协X公司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除上述事实之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鸿XX公司与协X第八事业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之义务。鸿XX公司已依约向协X第八事业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协X第八事业部应向鸿XX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61300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关于协X公司是否应当对协X第八事业部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70号及第147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之事实,即协X第八事业部为协X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协X公司对协X第八事业部所负的涉案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协X公司上诉主张协X第八事业部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若深圳市协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协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吴 心 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晴敏(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