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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雷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雷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61号原告:涂某某。被告:雷甲。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雷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涂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3日借款人陈某某、雷乙共同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雷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借款人仅归还了至2009年9月2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雷甲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3日起支付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原告涂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陈某某、雷乙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雷甲担保的事实。被告雷甲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雷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除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以支持外,其他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涂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自2009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雷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