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磊、王昌等与杞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磊,王昌,XX,杞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25号王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世峰。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磊,又名王蕾。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昌。上诉人(一审原告)XX,又名王海芳。上列4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霞,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玉健,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王世峰、王磊、王昌、XX与被上诉人杞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杞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世峰等4人于2009年3月24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杞县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900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王世峰等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闫玉荣系王世峰之妻,王磊、王昌、XX系二人子女。2001年9月21日,闫玉荣因腹疼到杞县医院检查,B超检查结论为子宫浆膜下小肌瘤,双侧附件未见异常,医生开了乌鸡白凤丸、三七片等药。2002年6月15日,闫玉荣再次到杞县医院检查,B超检查结论为子宫肌瘤,右侧附件囊性病变,左侧未见明显异常,医生给其开了乌鸡白凤丸、元胡止疼片等药。2002年8月,闫玉荣到开封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子宫浆膜下平滑肌瘤;2、左卵巢腺癌二级;3、慢性阑尾炎,进行了手术治疗。后闫玉荣又到兰考医院化疗。闫玉荣治疗期间,2004年9月2日,向杞县法院起诉杞县医院,2004年12月26日,闫玉荣死亡。闫玉荣继承人即王世峰等4人参加诉讼后,未在指定期间缴纳诉讼费,杞县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06年12月14日,王世峰等4人再次就此事提起诉讼,杞县医院先后提出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2007年6月29日,开封市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作出决定,不予受理,2007年10月22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亦因材料不足决定不予受理。因无法作出鉴定,王世峰等4人于2007年12月5日撤诉。2009年3月24日,在无任何新证据情况下,王世峰等4人就同一事第三次提起诉讼。一审认为:闫玉荣所患疾病,最终诊断为癌症,并最终死亡于癌症。虽然闫玉荣曾经在杞县医院进行过B超检查,但其检查本身没有过错,医生给其开的药,也都是常规药物,王世峰等4人没有能够提供在医院取药的证据,因此应认定闫玉荣没有在杞县医院进行过治疗。因此王世峰等4人据此要求杞县医院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世峰、王磊、王昌、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王世峰、王磊、王昌、XX负担。王世峰等4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杞县医院B超检查结果错误,导致闫玉荣未能及时治疗癌症,杞县医院应对闫玉荣的死亡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诉讼请求。杞县医院辩称:杞县医院为闫玉荣做B超检查没有过错,闫玉荣也未吃杞县医院开的药,杞县医院不应为闫玉荣的死亡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闫玉荣于2002年6月15日在杞县医院进行B超检查,又于2002年8月26日在开封市淮河医院进行检查,王世峰等4人以淮河医院的诊断结果主张杞县医院漏诊了闫玉荣的癌症,因通过B超检查来诊断是否患有癌症有技术局限性,同时王世峰等4人也未提出证据证明闫玉荣到杞县医院就诊时曾明确提出卵巢癌变方面症状的主诉,所以,王世峰等4人称因杞县医院的B超错误检查耽误了闫玉荣癌症治疗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王世峰等4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鲍焕英代理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