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周锡河与谢尚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尚概,周锡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尚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锡河。委托代理人:周兆用。上诉人谢尚概因与被上诉人周锡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谢尚概于2005年2月7日向原告周锡河出具一份欠条,具明欠原告借款7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2009年9月11日,原告周锡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谢尚概偿还借款7000元,利息从2005年2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诉讼费由谢尚概承担。被告谢尚概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尚概欠原告周锡河借款7000元,立有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周锡河要求谢尚概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周锡河主张有约定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现周锡河要求谢尚概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谢尚概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一、限谢尚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周锡河借款本金7000元;二、驳回周锡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谢尚概负担。谢尚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谢尚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程序欠缺,用词不当。就本案周锡河曾于2009年7月28日起诉,应水头法庭传唤其曾到法庭谈过话,有手机号码留在法庭,后周锡河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周锡河第二次起诉,因我长期在外作生意不在家,法院邮寄送达传票,由我母亲签字,但我母亲不识字不会签,没有按指印,法庭也没有打电话给我,开庭时间我根本不知道。二、其从来没有向周锡河借过款。十几年前,其母亲有向周锡河借过2万元,是临时周转,早已偿还;周锡河的女儿周美霞与我弟弟谢尚艇离婚期间以及离婚后抚养费未兑现之前,周锡河从来没有向我索要欠款;三、欠条根本非其本人手笔,要求笔迹鉴定。据此,上诉人谢尚概请求本院:1、撤销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59号判决;2、对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提供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3、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责任。被上诉人周锡河辩称:钱是2005年以前上诉人的妈妈借的,是10000元,到2005年周锡河去要钱,上诉人的妈妈给了3000元,2005年2月7日,上诉人将欠条给了我,原来他妈妈的条子撕掉了。这张条子是上诉人写的,“2007.2.7国历”字样是他妹夫改的。关于笔迹鉴定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又没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就上诉人谢尚概在上诉状提出的要求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该请求应视为鉴定申请,上诉人谢尚概欲以此证明证据“欠条”非其本人所写,不具有真实性;审理中,被上诉人周锡河认为“欠条”是谢尚概交给他的,但明确表示不能确定“欠条”是谢尚概所写,也不能确定是谁所写,并认为鉴定无必要;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对谢尚概认为“欠条”非其所写的主张,周锡河无法明确表示该欠条是否系谢尚概所写,也不能说明可能是谁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本院应当采信谢尚概“欠条非其所写”的主张;因此,“欠条”笔迹鉴定已无必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11日,周锡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谢尚概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证据“欠条”;但该“欠条”不是谢尚概所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谢尚概有无欠被上诉人周锡河借款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锡河主张谢尚概欠其借款7000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虽提供了证据“欠条”,但不能确定该欠条是由谢尚概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周锡河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周锡河要求谢尚概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锡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周锡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微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