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56号原告万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万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23日因工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利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从2007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12月29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工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万元,月利息为3分,于2007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该协议同时载明:被告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不再另行出具借条。因借款到期后被告���能还款,故酿成讼争。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已按双方约定利率3%支付了原告上述借款至2007年9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另查明,2007年8月23日短期贷款(六个月)的基准年利率为6.21%。按上述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9月23日至2009年12月29日止,利息为2815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2007年8月23日订立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中载明被告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本院对被告陈某某尚欠有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要求予以支持。该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收,已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余多部分的利息约定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借款至2007年9月22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对上述已支付部分利息中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即465元应先行抵冲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余多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27687元(已计算至2009年12月29日),合计776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智炜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