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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700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在2007年9月30日归还,但事后被告不履行自己的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举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4月4日向原告龚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同年9月底归还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4月4日向原告龚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