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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抢夺罪一案第175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7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卷宗,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27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福田区深南路与松岭路交界的地铁出入口处,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从其身后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黄金项链丢弃后即被抓获,涉案项链亦被缴回。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884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涉案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4、价格鉴证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但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由于失业一时冲动抢夺他人财物,被抓时没有反抗,对被害人没有造成财物损失,只是抢夺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抢夺罪(未遂)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杨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抢夺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等意见,鉴于原判已认定本案系犯罪未遂,并考虑到上诉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进行量刑,上诉人杨某某再据此上诉请求减轻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欣怡(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