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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同福龙与杭州凯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其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福龙,杭州凯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其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58号原告:同福龙。委托代理人:徐飞宙。被告:杭州凯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中波。委托代理人:陈其言。被告:陈其言。委托代理人:马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负责人:徐时宁。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同福龙诉被告杭州凯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建筑公司)、陈其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宙,被告凯龙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中波,被告陈其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陈其言驾驶被告凯龙建筑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重型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通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汇峰钢材市场处右转弯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其言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七十八天,并二次行截肢手术。出院后,原告到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假肢康复中心)安装小腿假肢。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扣除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支付110000元;②被告凯龙建筑公司与被告陈其言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8579.14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120000元,以及被告陈其言先前支付的14000元,余款为854579.14元;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④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其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出入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伤势、住院治疗的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明原告截肢火化费用。5、发票,证明原告安装假肢以及配件花费情况。6、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费用、更换周期、维修费用。7、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门牙修复费用为2700元的事实。8、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病休误工时间为二个月的事实。9、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限。10、收入证明二份、养老保险缴纳清单及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为每月1655.39元、工作岗位及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11、劳资关系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为每月3004.65元的事实。12、交通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支出情况。13、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的事实。14、身份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15、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到鉴定机构补充鉴定,误工时间为二十一周的事实。被告凯龙建筑公司、陈其言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经济能力有限,请求法院将原告诉请的所有损失判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凯龙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其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陈其言支付原告医疗费932.30元的事实。2、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条款、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1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110000元,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关于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小腿假肢)的价格参考一份,证明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安装小腿假肢的价格。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陈其言、凯龙建筑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当庭质证,被告陈其言、凯龙建筑公司对证据1-15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2、4、10、14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10、14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对医疗费、假肢安装费、门牙修复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7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8、15有异议;对证据9中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营养期限有异议,因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5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根据当地护工的标准酌情确定,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对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其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和被告凯龙建筑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凯龙建筑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和被告凯龙建筑公司、陈其言当庭质证,被告凯龙建筑公司、陈其言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假肢安装因人而异,必须量身定做,原告也曾到多家假肢安装中心进行过比较,价格都比较高,还是原告现在安装的假肢价格相对较低,所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6,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7日18时03分,被告陈其言驾驶牌号为浙A×××××号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通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汇峰钢材市场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其言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七十八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踝部毁损伤,并行左足踝部清创截肢术,后出现残端部分皮肤坏死,于2009年10月20日再行清创截肢术。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3813.96元、截肢火化费183元、交通费8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932.3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二个月,均需陪护。后原告在假肢康复中心安装假肢,支付骨骼式小腿假肢费45000元、假肢配件160元、铝手杖38元。假肢康复中心出具《关于同福龙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份,记载:根据患者伤情的需要,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45000元;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浙江省新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的门牙做钴铬合金烤瓷固定桥修复,费用约为2700元。2009年12月15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营养期间以十周为宜。2010年1月19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以二十一周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为杭州西湖保安服务公司职工,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1655.39元。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母亲雷秀英于1946年1月6日出生,体弱多病,无收入;原告的女儿同玉于2001年10月1日出生;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还查明,被告陈其言为浙A×××××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凯龙建筑公司。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陈其言已支付赔偿款1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陈其言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3813.96元,该医疗费与住院病历等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二十一周,原告月收入为1655.39元,计算误工费应为8111.4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7615.7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七十八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认为二个月,护理费标准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护理费9798元。原告的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七十八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间为十周,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适用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结合原告残疾系数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22727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母亲雷秀英六十三周岁,原告的女儿同玉八周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072元分别计算十七年、十年,结合原告残疾状况以及其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计算分别为20037元和17680元,合计37717元。原告主张的截肢火化费183元、假肢配件费160元、铝手杖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费和维护保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假肢康复中心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小腿假肢,支付了安装费45000元,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确认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原告已支付假肢安装费45000元,后期的安装费暂按二十年计算,尚需五次,为225000元,故原告的假肢安装费合计为270000元;假肢的维修费每年按45000元的5%暂计算20年为45000元。原告主张的门牙修复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浙江省新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确认了原告的门牙做钴铬合金烤瓷固定桥修复约需费用2700元,故对原告的门牙修复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53865.75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给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余款为533865.75元,因被告陈其言已经支付赔偿款14000元,故被告陈其言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还应当赔偿原告519865.75元,被告凯龙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被告陈其言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赔偿同福龙110000元,该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陈其言赔偿同福龙519865.75元,该款陈其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杭州凯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陈其言以上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同福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3元,减半收取2721.50元,由同福龙承担897元,由陈其言承担1824.50元,陈其言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淼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