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曲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郑庆才与田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才,田明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郑庆才,男,192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委托代理人郑祥文,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田明玲,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陈丽,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庆才诉被告田明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祥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才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海、郑祥文,被告田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中午十时许,我放羊回来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看见我就骂,很难听,我回骂了她一句,双方对骂起来,我骂不过她只好赶着羊回家,刚走了十多步,被告从后面追上我,把我撞倒在一个砖堆上,我用赶羊的木棍打她,她将木棍夺去打我左手、前胸、胯部、肋部等处十多下,后被人劝开,我先入南辛医院,经检查骨折,当天转入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检查造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现仍只能躺在床上,不能走路,需长期护理,此事经曲阜市公安局尼山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14.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41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出院后护理费2810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392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殴打原告。2009年6月15日上午,我在家门口坐着,原告赶羊经过骂我,我没有理睬,原告回到家把羊圈好后又拿着木棍边走边骂,然后坐到砖堆上骂,我不让他骂,过去劝他,他便打了我的腿,大家都看到我没有打他,直至当天下午6点,被告才因腿部摔伤住院治疗。曲阜市公安局尼山派出所在处理该纠纷时已对双方进行了处罚,原告因砸我的腿,被拘留五天,因原告手上有伤痕,我被拘留15天,处理的十分轻微,不可能打断腿,派出所意见是2009年8月份做出的。原告所谓的腿部骨折并不是我造成的,原告在诉讼中请求的关于腿部骨折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原告郑庆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曲阜市公安局尼山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发生了纠纷。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造成了腿部骨折等伤。3、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护理情况。4、曲阜市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5、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所花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双方是发生了纠纷,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腿部骨折并不是被告造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8月曲阜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只是轻微伤害,并不存在被打骨折的事实。2、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证明双方发生了纠纷,但被告没有打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已查明了打架事实,而且证人说到现场时双方已经吵闹完了,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中午10时许,原告放羊回来路过被告家门口时,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撕打过程中原告受伤。被送入南辛医院诊断,当天便转入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09年7月5日出院。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此纠纷经曲阜市公安局尼山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14.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41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出院后护理费2810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3920元。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该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双方发生矛盾应相互相让,出现问题应协商解决;原告郑庆才与被告田明玲因琐事发生吵闹及撕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受伤,被告主张没有殴打原告,但认可双方发生纠纷,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是自身造成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有关病理学知识,应认定为原告住院伤情是被告的撕打行为所致;在此纠纷中,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本院依法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在手术后另行主张权力,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庆才因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医疗费11214.20元、伤残赔偿金5641元(5641元/年×5年×20%)、护理费300元(15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元/天×2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8815.20元,由被告田明玲赔偿11289.12元(18815.20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祥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闫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