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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西省××车××司与王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车××司,王某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江西省××车××司,××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江西省××车××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4日签订《上饶县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赣e×××××/赣e×××××挂号两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时间为三年,每月服务费300元,挂靠期间的保险费等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如未按时支付,应按25‰标准支付欠款利息,并约定被告应按补足合同期满前全部服务费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从2009年10月起连续3个月未交纳挂靠经营服务费,对原告已代为垫付的保险费、车船费、年检费、定额税也拒绝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饶县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保险费31011.95元、车船费1520元、保险费及车船费利息1626.60元、年检费1800元、定额税26664元以及所欠的服务费9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元,上述款项共计71022.5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江西××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挂靠合同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4日签订挂靠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止,每月26日前上交服务费300元,并对挂靠期间挂靠车辆的车辆保险费、货物保险费、定额税等各种规费的缴纳以及拖欠费用的逾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保险单发票五份,待证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的事实;3、保险合同五份,待证被告挂靠车辆的投保情况;4、车船使用税发票二份,待证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船费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待证原告为被告垫付年检费的事实;6、证明一份,待证原告为被告垫付定额税的事实;7、赣e×××××/赣e×××××挂号车辆行驶证二份,待证被告挂靠车辆的基本情况;8、定额税发票一份,待证原告统一垫付定额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挂靠合同,主要条款明确,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支付欠款费用外,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明确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省××车××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上饶县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合同》。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车××司垫付的保险费、车船费、年检费、定额税、拖欠的服务费、保险费车船费利息及违约金共计7102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明张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