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林某为与被告奉化市××××发展总公司担保追偿与奉化市××××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林某为与被告奉化市××××发展总公司担保追偿,奉化市××××发展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683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奉化市××××发展总公司(原名奉化市路通发展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奉化市××××发展总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发展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起诉称:原告系私营独资企业奉化市固海针织制衣厂的投资人。该企业原名称为奉化市吉奇固海针织制衣厂。2009年5月13日,奉化市固海针织制衣厂依法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应当由原告依法享受和承担。1996年11月21日,因中国工商银行奉化市支行诉奉化市路通发展公司、奉化市吉奇固海针织制衣厂、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奉化市人民法院以(1996)奉经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某调解结案。该调解某规定,奉化市路通发展公司尚欠中国工商银行奉化市支行借款40万元及利息,在1996年12月20日前还20万元,1997年1月20日前还20万元,利随本清。如逾期,由张某某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偿付给中国工商银行奉化市支行,奉化市吉奇固海针织制衣厂对奉化市路通发展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奉化市支行归还借款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12月27日,奉化市人民法院以(1999)奉执字第2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奉化市固海针织制衣厂为(1999)奉执字第2414号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尚未履行的案款276623元及相应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5月29日和10月16日奉化市人民法院分别向奉化市固海针织制衣厂扣划了15万元和126000元,两次合计扣划276000元。经查,奉化市路通发展公司在1994年1月10日登记设立,并在1995年7月12日,经奉化市工商局批准奉化市路通发展公司更名为奉化市××××发展总公司。1998年9月30日,奉化市××××发展总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当时的奉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原告为被告276000元的债务承担了担保责任。故要求被告奉化市××××发展总公司支付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奉化市支行借款担保而承担的担保责任款276000元和该款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现暂分别计算至2009年10月28日和10月15日止为31514.85元,以月利率4.425‰计算,其中150000元的利息为19248.75元,126000元的利息为12266.1元)。被告奉化市××××发展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林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1996年11月21日奉化市人民法院(1996)奉经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某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吉奇固海针织制衣厂为被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2004年12月27日奉化市人民法院(1996)奉执字第24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执行人从奉化市吉奇固海针织制衣厂变更为奉化市固海针织制衣厂的事实。3.2007年5月29日和10月16日奉化市人民法院向奉化市固海针织制衣厂扣划去案款276000元的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奉化市固海针织制衣厂已为被告奉化市××××发展总公司承担了276000元的担保责任的事实。4.1994年1月10日,奉化市路通发展公司经当时的奉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开业登记注册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路通发展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的事实。5.1995年7月12日,奉化市路通发展公司更名为奉化市××××发展总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路通发展公司更名为奉化市××××发展总公司的事实。6.1998年9月30日,奉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工商企处字(1998)第73号《关于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发展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7.2009年10月22日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因该担保款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8.非公某某业法人基本情况(注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是被吊销而非注销的事实。因被告奉化市××××发展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林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奉化市吉奇固海针织制衣厂为原奉化市路通发展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奉化支行借款作担保,后奉化市吉奇固海针织制衣厂变更名称为奉化市固海针织制衣厂,奉化市路通发展公司变更名称为奉化市××××发展总公司,奉化市固海针织制衣厂代被告奉化市××××发展总公司归还借款27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奉化市固海针织制衣厂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奉化市××××发展总公司追偿,奉化市固海针织制衣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已被注销,林某作为投资人,依法享有该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奉化市××××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林某担保款276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按本金15万元自2007年5月30日、按本金126000元自2007年10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3元,由奉化市××××发展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