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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夏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夏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6号原告:夏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保险路××号。代表人:张某某。原告夏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2008年11月8日12时4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苏f×××××微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姑镇××农村信用社处停车开门时,车门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933.36元。之后,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外,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苏f×××××微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夏某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4574.2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关于赔偿具体项目,除了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有异议外,其他项目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朱某某��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后,余款再由其承担。另外,被告朱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事故发生日为2008年11月8日,要求赔偿日为2009年12月18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该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2、病历1份及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的有关情况;3、医疗费单据7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933.36元的事实;4、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接受治疗的有关用药情况;5、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诊断建议休息六个月的事实;6、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285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100元的事实;8、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浙江福克斯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500元的事实;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某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且其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朱某某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8日12时4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苏f×××××五菱牌微型客车在黄某镇(独山港镇)老街农村信用社处由北向南行驶停车时开车门与同方向原告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无责。原告即被送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6日出院。该起事故,原告夏某已花去:医疗费11911.36元(含伙食费375.70元)、生活用具费22元、修理费285元、交通费100元;另外,住院期间为28天,误工期间为6个月零28日。被告朱某某为苏f×××××五菱牌微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朱某某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另查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月11日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综合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新责任限额方案内容如下: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月工资1500元,被告朱某某没有异议,本院参考本省相关统计公报,���于原告请求误工费1040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应按实际护理情况计算,根据护理人数和时间,本院核定该项损失为:1988.23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朱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以每天30元计算,得出该项损失84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故对医疗费11933.36元中包括伙食费375.70元,应予以扣除;22元为生活用具费,被告朱某某没有异议,应由被告朱某某个人负担;其余医疗费11535.66元,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同时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坏,该车的修理费2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损伤程度和康复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慰金,因原告遭受的侵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并无事故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微型客车系机动车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之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朱某某为苏f×××××五菱牌微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某某赔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月11日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已作出调整,应该按调整后的责任限额赔偿。被告朱某某已履行的赔偿款项7000元,应在其赔偿责任中扣除;被告朱某某认可的个人赔偿项目,即生活用具费22元,应由其赔偿。原告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综合原告治疗过程和误工情况,该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的损失: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988.2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48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夏某的损失:医疗费115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1237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2375.66元;三、原告夏某的损失:修理费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夏某生活用具费22元;上述各项赔偿项目累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2773.23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2397.66元及应负担的受理费153元,与朱某某已支付的7000元相抵扣(朱某某已履行完毕;超过朱某某应负担部分,应由原告返还朱某某)。五、驳回原告夏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夏某负担54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成丽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