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某与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蔡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2号原告裘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裘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要求原告为其加工螺纹。到2008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被告蔡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蔡某某签名的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应支付原告裘某某加工费人民币900元,款定于本判决判决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