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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民提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黄乙等与玉环县××海制冰厂、黄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陈某某,黄丙,黄丁,黄戊,黄己,黄庚,黄辛,黄壬,黄癸,黄子,黄丑,玉环县××海制冰厂,黄寅,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台民提字第4号抗诉机关: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黄甲。申诉人(原审原告):黄乙。申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申诉人(原审原告):黄丙。申诉人(原审原告):黄丁。申诉人(原审原告):黄戊。申诉人(原审原告):黄己。申诉人(原审原告)黄庚。申诉人(原审原告):黄辛。申诉人(原审原告):黄壬。申诉人(原审原告):黄癸。申诉人(原审原告)黄子。申诉人(原审原告):黄丑。上述13名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住所地玉环县××街道里××港。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黄寅。申诉人(原审原告)黄甲等13人因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黄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07)玉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台检民行抗[2009]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浙台民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启瑞出庭。申诉人黄甲、黄乙、黄癸以及13个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申诉人玉环县××海制冰厂的法定代表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被申诉人黄寅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1月8日,原审原告黄甲等13人起诉至玉环县人民法院称,原告均系玉环县里澳渔业公司后方队的村民。1983年10月份,玉环县里澳渔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环县珠港镇坎门里黄卯过渡仔山的林地分给原告及第二被告等三户共17人共同使用。后原告等三户中有三人死亡。2006年9月份,第一被告为了扩大生产规模,未经审批擅自在过渡仔山的北面挖土取石,毁坏林木约2亩。原告发现之后即向第一被告交涉。但被告却辨称过渡仔山的林地使用权已经转让归其所有。为此,原告才得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1992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山场转让协议书》,第二被告擅自将过渡仔山的林地进行转让,同时第一被告在过渡仔山的西面开凿了一个山洞,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林地共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山场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坐落于某环县珠港镇坎门里黄卯的过渡仔山的林地使用权;判令第一被告赔偿林木损坏的经济损失12000元。原审被告玉环县××海制冰厂辨称,依照森林法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地使用权纠纷,应该由行政机关某某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况且,从实体上来看,原告等三户推举代表与被告签署了协议,并且由三户的代表领取了相关款项,至今已经十余年,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法有效。玉环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讼争的是坐落于某环县珠港镇坎门里黄卯过渡仔山的林地,所有权属于里澳社区里岙公司。原告至今没有取得讼争林地的使用权证。根据森林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地使用权纠纷,应该由相关行政机关某某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甲等13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黄甲等13人负担(已经预交)。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在本案《山场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申诉方享有讼争林地承包经营权。2、本案系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3、本案无需相关行政机关某某解决。玉环县人民法院所作民事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要求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黄甲等13人称,申诉人要求确认两被申诉人之间签订的《山场转让协议书》无效和判令第一被申诉人赔偿损失12000元,并未要求解决林地权属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案件性质错误,驳回申诉人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诉人玉环县××海制冰厂口头答辩称,本案讼争标的不是林地承包经营权,而是自留山的经营权,应由行政机关某某处理。检察机关的抗诉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裁定。被申诉人黄寅未作答辩。本院再审认为,黄甲等13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黄寅与原玉环县脱脂鱼粉厂(现变更为玉环县××海制冰厂)之间就本案讼争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所达成的《山场转让协议书》无效,以及由此所引起的返还和赔偿损失问题,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申诉人黄甲等13人系讼争之林地的原使用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民事诉讼主体合格。一审法院把本案争议归结为林地使用权纠纷,并以应由相关行政机关某某解决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确有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玉环县人民法院(2007)玉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玉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申诉人玉环县××海制冰厂负担。审 判 长  阮丹军审 判 员  陈永领代理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方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