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扬升针染有限公司与庄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扬升针染有限公司,庄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宁波扬升针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法定代表人:徐柏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国民,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扬升针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庄国民民间借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2009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扬升针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权,被告庄国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外和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扬升针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由原名称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变更成现名,被告庄国民曾是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的股东,2008年4月14日,被告庄国民及案外人童卫国将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柏艮,并签订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约定,可向庄国民收取应收白条领款、借款139600元,加工费52000元,合计人民币191600元。然而,被告对上述款项一直未予给付。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庄国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原告曾要求将该款予以抵消,但被告拒绝,致纠纷。故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欠款1916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39600元;2.被告即时支付加工费5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中第6页附件部分,证明库存现金中表述被告欠139600元,其中2008年2月6日编制的收布码单中列明被告应付加工费52000元的事实。2.暂借条、领款等凭据共六份,证明被告所欠139600元款的组成由来。3.2006年8月29日至2006年11月3日的加工码单27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庄国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公司借款及领款未结合计139600元是事实,但加工费52000元不应由本人支付,加工费是浦江县宏日制衣厂所欠,在本人出让股权之前,童卫国曾经跟我说139600元作为奖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庄国民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浦江县宏日制衣厂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说明》一��(复印件),证明庄国民并没有欠公司染费52000元,是浦江县宏日制衣厂还有染费没有付给公司,且浦江县宏日制衣厂认为漂染加工质量不好,还要向公司索赔。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染整加工费52000元客观上并不是由其本人所欠,被告只是经办人而已,故对收布码单中列明的被告应付加工费52000元这部分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其余部分内容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00元的借条和55500元的领条有异议,被告认为,胡建央是公司出纳,被告向他借的2000元款早已用其本人的工资抵扣掉了,向公司领款55000元之后,在股东分红的时候也已经抵扣掉了,公司还为此开出过单据;对证据2中的其余部分则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单子上本人是签过字的,但是实际是替浦江王月仙的浦江县宏日制衣厂办的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股权转让时所列附件中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浦江县宏日制衣厂欠加工费的内容,故原告与浦江县宏日制衣厂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该《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因审理案件需要,为审查原告主体,本院调取了原告宁波杨升针染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本院调取的宁波扬升针染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2,是从2005年起至2008年2月4日期间、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暂借条共5份(合计金额89500元)及2005年2月23日金额为55000元的领款凭据组成,总计金额是144500元,结合原告证据1中《库存现金》中列明的被告白条金额139600元,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39600元的事实;原告的证据3,是2006年8月29日起至2006年11月2日加工户户名为庄国民、且加盖“欠款”印戳的加工码单27份组成,金额合计为69352元,因证据1中收布码单应收账款显示被告欠原告是52000元,原告对此金额也予认可,故可以证明被告庄国民尚欠原告加工费52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说明》)实质上属于单位证人证言,证人也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被告未申请单位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也有异议,又与原告的证据1的相关内容及原告的证据3相矛盾,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下:2005年起至2008年2月4日期间,被告庄国民陆续向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暂借条;2006年8月29日起至2006年11月2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陆续委托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对布匹进行染色加工,并在加工码单上签署本人名字。2008年4月14日,被告庄国民及案外人童卫国向徐柏艮转让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的股权,童卫国作为甲方1(出让方)、被告庄国民作为甲方2(出让方),徐柏艮作为乙方(受让方),甲、乙双方签订《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投资的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屺东公司),其中甲1童卫国占公司股份的66%,甲2庄国民(本案被告)占公司股份的34%。经屺东公司全体股东即甲方协商一致,决定将甲方在屺东公司的全部股权整体转让给乙方。……甲方承诺,股权转让时屺东公司的资产及负债情况为:①注册资本68万元;④现金622298.50元(详见附表);⑥应收帐款5055287元(详见应收帐款清单共11页)。⑦存货。……如转让股权的甲方有对屺东公司的负债,应在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同时结清上述负债。……”。《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的附件《库存现金》中列明:“应国民(白条)139600”(应国民是笔误,正确的应是庄国民)。收布码单应收帐款中列明:“国民52000”。上述《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因股权转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8年4月17日核准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变更登记。2009年3月3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扬升针染有限公司。由于被告未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在股权转让款支付时向公司清偿借款及加工费,致本案纠纷。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9600元及加工费5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曾系原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以个人身份向公司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以个人名义委托公司对布匹进行染色加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述两种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现被告庄国民尚欠原告借款139600元、染色加工费52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返还、支付。原告公司股权结构及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辩称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39600元;二、被告庄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5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计2065元,由被告庄国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如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陆 潇 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生效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