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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因与绍兴××家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绍兴××家俱有限公司与钟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绍兴××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生态产业××独树村××区××幢。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上诉人钟某因与绍兴××家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双方合同虽为定作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应以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在义乌市确定管辖。退一步说,即使按定作合同确定管辖,因交货地点在义乌市,故合同履行地在义乌市。请求裁定本案移送至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从双方签订的义乌亚洲江南娱乐会所(筹)家俱定作合同的名称、内容分析,本案显系承揽合同纠纷,且家俱定作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合同虽约定交货地点:义乌亚洲江南娱乐会所(筹),但因讼涉合同并非购销合同故不能依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绍兴市越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