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提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9-03-21
案件名称
林根多与永康市斯迈尔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根多;永康市斯迈尔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提字第8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根多,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仰忠,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康市斯迈尔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城中工业区兴达路**。法定代表人:朱法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林根多因与被申请人永康市斯迈尔工具有限公司(简称斯迈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2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林根多的委托代理人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斯迈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6月16日,一审原告林根多起诉至永康市人民法院称,林根多自2002年开始与斯迈尔公司有业务往来,斯迈尔公司多次向林根多购买各种型号规格的定转子。出于对斯迈尔公司的信任,林根多陆续供货,斯迈尔公司也分批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5年11月21日,经双方核对结算,斯迈尔公司尚欠林根多货款26.6万元。此后,林根多曾多次催讨,斯迈尔公司至今未付。请求判令:斯迈尔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6.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斯迈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的帐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林根多的诉讼请求。永康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1月21日,林根多与斯迈尔公司经对帐,斯迈尔公司在林根多方出具的对帐单上加盖公章,对帐单内容为:经核对,截至2005年11月21号止,共欠林根多定转子款计贰拾陆万陆仟元整(266000)。诉讼中,斯迈尔公司提出要求对2005年11月21日对帐单上的盖章时间及对帐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双方协商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字2006第176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定标注日期为“2005年11月21号”的对帐单上加盖的斯迈尔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其标注日期形成。2.不能确定该对帐单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永康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斯迈尔公司提供的2005年12月26日永康市公安局打击盗窃犯罪侦查中队出具的证明仅证明斯迈尔公司于2005年9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报过案,至于是否被盗也未有证实。即使被盗也未提及斯迈尔公司公章被盗之事,况且帐本被盗也不能排除双方于2005年11月21日进行对帐的可能。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意见倾向认定对帐单上公章印文不是其标注日期形成,但对结论未作肯定认定,且对公章印文形成时间也未作认定,故凭鉴定意见不足以对抗林根多提供的2005年11月21日对帐单的真实性,对对帐单予以确认。林根多与斯迈尔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经过对帐,确认斯迈尔公司尚欠林根多定转子款26.6万元。斯迈尔公司应支付尚欠林根多货款26.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林根多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斯迈尔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永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斯迈尔公司支付林根多尚欠货款26.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鉴定费2525元,合计9585元,由斯迈尔公司负担。斯迈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鉴定书作出关于“虽鉴定书倾向认定对帐单上公章印文不是其标注日期形成,但对该证据的结论未做肯定,且对公章印文时间也未作认定,故凭鉴定书不足以对抗林根多提供的2005年11月21日的对帐单的真实性”的认证意见错误。1.一审法院脱离了两个重要事实:一是林根多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该对帐单的形成是在2005年11月21日,当天在斯迈尔公司内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王香华加盖的公章。这说明林根多的陈述与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的矛盾。二是林根多陈述是当天与王香华对帐,但斯迈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2005年9月22日夜被盗走了所有的帐本,林根多拿什么与王香华对帐,上述两个矛盾证明了对帐单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很大。2.一审法院没有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林根多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无法排除:一是斯迈尔公司的公章加盖不在落款文字上面;二是对帐单上的字迹并非斯迈尔公司的人员所写而是林根多的妻子所写;三是公章加盖时间并非2005年11月21日的可能性更大。况且林根多也不能提供送货单等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支持其主张。斯迈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林根多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斯迈尔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根多的诉讼请求。林根多在二审中答辩称,斯迈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结论仅是倾向认定,不是完全肯定,一审的认定与事实并不矛盾。斯迈尔公司认为其于2005年9月22日被盗走了公司帐本不可能与林根多进行对帐,不符合事实。对帐是林根多凭入库单等凭证与王香华进行校对,对帐以后已把交货凭证还给斯迈尔公司。鉴定结论不能完全作为有效证据,斯迈尔公司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推翻对帐单的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5年9月22日,斯迈尔公司的财务室因被盗,其法定代表人朱法强于次日向永康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公司的帐本、领付款凭证等物被盗。2006年6月16日,林根多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截止2005年11月21日止,经双方核对结算,斯迈尔公司尚欠林根多货款26.6万元,并提供了对帐单一份,该对帐单载明:经核对,截至2005年11月21号止,共欠林根多定转子款计贰拾陆万陆仟元整(266000)。对帐单记载的日期为2005年11月21日,同时还加盖有斯迈尔公司的印章。斯迈尔公司对该对帐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2005年11月21日双方未进行对帐,并要求林根多明确对帐的经过。对此,林根多陈述对帐单形成的过程为:2005年11月21日,林根多的妻子经与斯迈尔公司对帐后出具了对帐单,并由斯迈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盖上公章。斯迈尔公司要求对2005年11月21日对帐单上的盖章时间及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字2006第1763号鉴定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林根多主张截止2005年11月21日止经核对结算,斯迈尔公司尚欠其货款26.6万元,并提供了对帐单。斯迈尔公司对该对帐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对帐单上斯迈尔公司的印章是否为标注日期形成,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为2005年11月21日的对帐单上加盖的斯迈尔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其标注日期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现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上述鉴定结论与林根多所述的对帐单形成时间不符,该对帐单存在明显的瑕疵。据此,林根多提供的对帐单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林根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斯迈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金中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06)永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根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鉴定费2525元,合计9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7060元,均由林根多负担。林根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系错判。具体理由为:一、林根多保留的原始记帐本与斯迈尔公司会计胡美景出具的部分对帐情况以及林根多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足以证明双方多次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而二审判决对此未予以认定。二、根据交易习惯,由斯迈尔公司在林根多2005年11月21日书写的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二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与林根多所陈述的对帐形成时间不符,并认为对帐单存在明显的瑕疵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错误。1.鉴定结论虽然倾向认为公章印文不是标注的日期,但为什么不认定公章印文形成于什么日期,是标注日之前还是之后。同时,鉴定结论第一项内容与其第二项内容矛盾,既然公章印文与标注日不是同时形成,为什么不能确定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2.斯迈尔公司于2005年9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财务帐本凭证等被盗,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是真被盗还是假被盗无法查明(在私营企业中为逃税有发生报假案的现象)。在一审庭审中,斯迈尔公司曾称财务室被盗,同时盗走了公章,至于公章在何处,也可能盖了以后仍掉。在法庭辩论阶段,斯迈尔公司又称:公章印文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公章于2005年9月23日前形成……二是11月21日以后形成,但此后斯迈尔公司已新刻了一个公章,更不可能在对帐单上加盖公章(见一审庭审笔录第70、71页)。斯迈尔公司怀疑林根多行窃盗走其财务凭证和公章,根本站不住脚。事实上,斯迈尔公司不存在公章被盗的情况,在其报案后的2005年10月、11月斯迈尔公司向当地税务机关上报的本期销售情况明细等材料中还继续使用其公章,说明斯迈尔公司在说谎。3.债权人书写对帐单或债务人欠条交由债务人盖章确认的交易习惯在永康市电动工具行业中较为普遍。但由于审判人员认识不同判决结果也不同,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二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对林根多书写的债务人欠条予以认定。对同一书写方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审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作出不同认定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斯迈尔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后答辩称,林根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于2003年12月全部结清。斯迈尔公司于2005年9月发生被盗窃事件,部分帐册遗失,并向公安进行了报案登记。林根多认为斯迈尔公司报假案与事实不符。斯迈尔公司的公章虽然当时没被盗,但林根多提供的对帐单不真实,斯迈尔公司未加盖过公章,不排除系斯迈尔公司发生被盗事件当日被人盗盖。请求驳回林根多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再审中,林根多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林根多保留的其与斯迈尔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记帐本13页。用以证明双方从2002年开始发生大量业务买卖的事实。2.斯迈尔公司出具的入库与付款情况记录7页。用以证明双方对部分买卖及付款情况进行核对的事实。3.斯迈尔公司财物人员胡美景抄录并交给林根多的增值税发票情况一份以及增值税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由有效的发票证明且交易额超过200万元,而斯迈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只有100万元左右的交易额,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全部货款。林根多明确表示前述证据材料均作为对帐单的补强证据提交。斯迈尔公司在庭审后经辨认认为,证据材料1是林根多自己书写的流水帐,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材料2手写的入库和付款情况和证据材料3中的增值税发票目录抄录情况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林根多主张为斯迈尔公司原会计胡美景抄写,但胡美景于2003年底离开公司,其不可能有斯迈尔公司的帐册,据胡美景证言是林根多妻子吴方英于2005年11月拿着斯迈尔公司的帐本交由其抄写,如果是胡美景离开公司后出具的,则斯迈尔公司被盗的帐本有可能在胡美景或林根多的手中。对证据材料3中的两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斯迈尔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为2003年3月18日至2004年3月5日由林根多妻子吴方英签字的45份斯迈尔公司领(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斯迈尔公司向林根多支付过款项,但2003年10月、11月、12月的领(付)款凭证遗失。第二组为2003年6月24日、9月15日、9月29日、9月29日、2004年4月20日转账支票存根五份以及2003年11月24日三份汇票申请书。用以证明斯迈尔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林根多支付过货款。第三组为送货单位栏内写有“根多”的实物入库凭单13份。用以证明斯迈尔公司支付过林根多部分货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斯迈尔公司向林根多支付货款后林根多将实物入库单交还斯迈尔公司。林根多辨认后认为,对斯迈尔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林根多向斯迈尔公司提供全部货物和斯迈尔公司支付林根多全部货款的情况。本院认为,林根多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1为其单方书写的帐本,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他人抄写的七张入库单内容和证据材料3中抄写的增值税发票目录情况,并未加盖斯迈尔公司的公章或有原始帐册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材料3的两份增值税发票虽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能反映林根多与斯迈尔公司的全部交易情况。斯迈尔公司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因林根多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采信,但仅证明林根多与斯迈尔公司发生交易的部分情况以及斯迈尔公司支付林根多货款的部分情况,不能证明斯迈尔公司对林根多的全部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本院再审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斯迈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永康市公安局打击盗窃犯罪侦查中队于2005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05年9月23日我队接受害人朱法强报案称,2005年9月22日夜,西塔四路斯迈尔公司被撬窗入室盗走2005年总帐本、明细帐帐本、仓库帐帐本、应收应付明细帐帐本、固定资产明细帐帐本、现金日记帐帐本、银行存款明细帐帐本各一本,2005年1-8月记帐凭证、2005年9月销售增值税发票、2005年8-9月份进项抵扣发票、入库单、收货单、领付款凭证等物。本院认为,林根多与斯迈尔公司自2002年起发生事实上的购销合同关系,由林根多向斯迈尔公司提供定转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斯迈尔公司是否积欠林根多26.6万元货款,涉及林根多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21日的对帐单真实性能否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斯迈尔公司对对帐单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和委托鉴定申请,对该对帐单上斯迈尔公司的公章形成时间与手写文字形成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也出具了相应的鉴定书,提出了倾向性意见。基于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的不同理解,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实体处理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足以对抗对帐单的真实性,支持林根多的诉请;而二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驳回林根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林根多提供的对帐单虽然存在文字由债权人书写而非债务人书写、斯迈尔公司的公章未加盖在出具对帐单的时间处等疑点,但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一审法院对林根多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21日的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对帐单上加盖的斯迈尔公司的公章真实,斯迈尔公司认为不排除公章被盗盖的抗辩依据不足。林根多陈述其妻子吴方英于2005年11月21日与斯迈尔公司对帐后书写了对帐单,并由斯迈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王香华加盖公章。斯迈尔公司曾在一审庭审中对对帐单上加盖的斯迈尔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提供司法鉴定的比对样本即斯迈尔公司2005年1月至12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一册,查明斯迈尔公司在2005年9月23日报案被盗后仍然使用原公章;且在永康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中,斯迈尔公司报案登记的被盗材料中并未提到公司公章被盗。斯迈尔公司的被盗报案,公安机关至今尚未侦破,故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对帐单上的公章系被盗盖形成。2.虽然本案对帐单手写文字的内容为债权人书写而非债务人书写,斯迈尔公司的公章也未加盖在对帐单的落款时间处,但法律对此并未有禁止性规定。3.本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11月8日出具的司鉴字2006第1763号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为倾向性意见,仅凭该结论尚不足以否定对帐单的真实性。4.斯迈尔公司主张其与林根多之间的货款已于2003年12月结清,但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支持,且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斯迈尔公司在再审中提供了45份由林根多之妻吴方英签字的领(付)款凭证,以证明斯迈尔公司向林根多支付过部分货款。该证据表明了双方的业务往来主要发生在2003年和2004年上半年,2004年1月16日、1月19日和3月5日,吴方英还在斯迈尔公司的领款凭证上签字领款,该节事实与斯迈尔公司关于双方已经于2003年底结清货款此后没再见面的抗辩不符。同时,永康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朱法强报案被盗的物品主要为2005年的有关财务帐册,并未提到2003年、2004年的财务帐册被盗。故对本案争议货款发生在2004年上半年之前的事实,斯迈尔公司在财务帐册未丧失的情况下理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现斯迈尔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斯迈尔公司对自己主张的双方已于2003年12月结清货款的事实举证不足,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在斯迈尔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林根多在一审中提供的对帐单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林根多的再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审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永康市人民法院(2006)永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鉴定费2525元,合计9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7060元,均由永康市斯迈尔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忠良审 判 员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