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与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463号原告:蔡××。被告:卢××。原告蔡××与被告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起诉称,自2008年开始,被告因经营玩具厂,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轴棒半成品,经双方于2008年9月15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00元,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归还欠款,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500元的事实。被告卢××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08年开始,被告因经营玩具厂,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轴棒半成品,经双方于2008年9月15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00元,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卢××因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欠原告货款85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卢××归还85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支付货款人民币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