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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65号原告:何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2000元,定于2009年8月17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则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协议签定后原告将72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借条。2009年8月15日,双方再次签定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6000元,定于2009年10月25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则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协议签定后,原告将36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但被告在借得以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现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08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何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某某:一、立即归还借款10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17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09年6月21日、2009年8月15日签定的借款协议及相应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并约定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由于被告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属被告放弃其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来进行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09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陆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8月17日;违约责任为被告到期不能归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同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了借到72000元的内容。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0月25日;违约责任为被告到期不能归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同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了借到36000元的内容。至此,被告陆某某共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8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陆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已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陆某某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归还相应借款,在本案中应承担及时归还相应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日100元过高,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86%的四倍为限,经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其中72000元借款,违约金为:72000元×0.00054元/天×139天=5404.32元;36000元借款,违约金为:36000元×0.00054元/天×71天=1380.24元,合计违约金为6784.56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欠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6784.56元,合计人民币114784.56元(暂算至2010年1月6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本判确定的计算标准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由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66元,被告陆某某负担1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凯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