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与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074号原告:谢××。被告:张××。原告谢××为与被告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起诉称:2008年1月开始,被告因服装印花需要,要求原告为其承揽印花分色,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印次为被告提供分色制版。截止2009年1月1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制版费232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制版费232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3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0日暂算至起诉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制版费2320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制版费232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服装印花分色,并为其提供了分色制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其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加工款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施丹娜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王文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