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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薛××、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薛××,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李××。被告:薛××。被告:胡××。原告李××与被告薛××、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胡××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诉称,2006年7月2日第二被告胡××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其借给20000元,亲手交给第二被告。并由第一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从2009年4月2日算至9月2日止),以后利息息随本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的事实。被告薛××、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薛××、胡××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薛××、胡××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薛××、胡××经原告催讨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保全费4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元 刚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人民陪审员 胡 建 松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