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婺商初字第5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虞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虞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商初字第528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日,被告向某某市超越公司承包建筑厂房工程,急需要一台升降机,就向原告租赁一台ssm-100型号设备升降机,双方自愿达成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月租费1300元整,押金5000元整、安装费、调试费、运输费3500元整”。原告于2008年5月2日把升降机运输过去,被告当时分文未付,并称过两天付清此款,但被告一拖再拖,一个月后被告不见了影踪,手机也打不通了。直至2008年9月上旬,原告无意中遇到被告,因此向其催讨租金,被告称2009年9月以前一定全额归还。期间,原告于2009年7、8月特地到被告老家去催讨租金,共12次之多,但被告有意躲避。原告因此花掉12个误工,按每工100元计算,计1200元;每次来回车费、伙食费50元,计600元,以上共计误工费损失18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升降机租赁款5503.3元;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3500元;由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一分利计算至全额归还之日止),并承担受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超越公司负责人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升降机运入工地及归还时间。3.刘某某、胡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升降机交付、归还时间及合同规定的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4.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人姚某在庭审中陈述:升降机于2008年5月2日交付给虞某某,同年9月9日由原告方某某拉回;其负责电路部分的安装、拆卸;一同前往安装的还有刘某某、肖有权、胡某某等人等。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租赁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并无证明人签名确认,无法证明其证明来源,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第3部分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第4份证据证人姚某与原告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中升降机拉回的时间,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按原告自认的时间确认,对其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2日,被告虞某某(乙方)因需向原告李某某(甲方)租赁升降机,双方签订了一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ssm-100型号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费计算1300元/月,押金5000元;租期从2008年5月5日开始计算;设备的安装、调试费用(进出场费)3500元;乙方必须先交租金(押金)后使用,每月付租金等”。此后原告将升降机交付给被告。2008年9月9日,原告自行将升降机从被告处拉回。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主张的租金按每月1300元,从2008年5月2日计算至同年9月9日,其中起算时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租赁物实际交付的时间早于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故本院仍按合同约定的2008年5月5日起算;至于租赁物归还时间,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按原告自认,确认归还时间为2008年9月9日并无不当。被告按约共应支付原告租金5416.67元、安装、调试费用等3500元,但被告对其付款情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关于从2008年5月5日开始,按一分利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租金5416.67元,安装、调试费用等3500元,合计8916.6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15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 岚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