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横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2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吕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吕某与陈乙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陈甲借款120000元,由被告吕某与陈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到期连本带利归还。后经查,自称为陈乙,身份证号码为330724198001174844,根本就不存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吕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按三分计算的事实。被告吕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13日,被告吕某向原告陈甲借款120000元,由陈乙作见证,并由被告吕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按三分计算,到期连本带利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向原告陈甲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吕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吕某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