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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邳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邳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杜户森,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09)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召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户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因该村民委员会清理供电线路树木时与邵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用拳、脚将被害人邵某打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L2、L3左侧横突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邵某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7500元(已付清)。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朱某丙、陈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据,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对被告人朱某甲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朱某甲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经考察有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虽主动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锋代理审判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