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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应业震与安吉县会龙实业有限公司、曾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业震,安吉县会龙实业有限公司,曾辉,朱银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应业震。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安吉县会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惠龙。委托代理人:胡时习。委托代理人:吴水春。被告:曾辉。被告:朱银海。原告应业震于2008年8月26日起诉被告安吉县会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龙公司)、被告曾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之后申请追加朱银海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业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安吉县会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惠龙的委托代理人胡时习,被告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业震诉称,2009年1月,被告会龙公司将搭建钢棚工程承包给被告曾辉和朱银海承建,被告曾辉雇佣原告一起为被告会龙公司搭建钢棚,并约定给付每天工资100元。2009年1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搭建钢棚时不慎从梯子上滑落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安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2压缩性骨折,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0693.29元,被告曾辉已支付2000元,余8693.29元至今未得予赔付。医院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曾辉与被告朱银海共同雇佣原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会龙公司将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人承建,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20570.1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会龙公司辩称,会龙公司在当天没有发生过有人受伤的事情。原告也没有任何有效、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系在被告会龙公司所在地内受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曾辉辩称,自己经会龙公司同意雇佣原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被告朱银海书面辩称,会龙公司的钢棚搭建由被告曾辉承包,自己只是从中作了介绍,当时一共有三人参与钢棚搭建,并无原告在内。该钢棚搭建工作从2008年12月27日开始到2009年1月10日结束,被告曾辉从会龙公司领取了承包款。且自己只是曾辉雇佣的工人,无须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门诊病历、住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0693.29元的事实。证据二,医院诊断证明2份,用以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的事实。被告会龙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曾辉对证据一、二质证无异议。证据三,证人周志昌出庭陈述,证人是被告曾辉叫其一起在会龙公司搭建钢棚,该搭建工程在2008年12月份开始,持续了17-18天。原告是后来加入的,原告来会龙公司搭建钢棚的第一天,大约在9点多钟的时候,原告从楼梯上滑下摔伤,由会龙公司将其送到医院。会龙公司的钢棚搭建在证人摔伤后二、三天就结束了。该工程由谁承包不清楚,被告曾辉与证人讲好每天工资为100元,工资是在被告朱银海处拿的,共拿了1300元。被告会龙公司不承认证人与被告曾辉、被告朱银海一起做工,证人也不知道被告会龙公司的钢棚搭建工程的承包老板是谁,且原告受伤那天,该工程已结束。被告曾辉对证人陈述没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朱银海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经到庭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证据三,证人出庭陈述经原告及被告曾辉质证无异议,被告会龙公司认为证人未参与钢棚搭建,却未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证人出庭陈述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会龙公司的反驳陈述,对其证明书力予以确认。另,庭审查明,被告曾辉不具有搭建钢棚的相关资质证书,被告会龙公司也未尽相关资质审核义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被告会龙公司须搭建钢棚,被告曾辉、被告朱银海及证人周志昌一起施工。2009年1月12日,被告曾辉叫来原告应业震一起搭建,该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搭建钢棚时,不慎从梯子上滑落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安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2压缩性骨折,住院29天,医院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被告曾辉已支付2000元。被告会龙公司搭建钢棚工程用时17-18天。被告曾辉不具有搭建钢棚的相关资质证书,被告会龙公司也未尽相关资质审核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会龙公司钢棚搭建工地受伤并由被告会龙公司的车送往医院的事实由原告、被告曾辉及证人周志昌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会龙公司认为当日其公司没有人受伤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被告会龙公司钢棚搭建工程由被告曾辉与被告朱银海共同承建,被告朱银海虽辩称只有被告曾辉一人承建,但从证人周志昌处得不到证实,证人周志昌出庭陈述其报酬从被告朱银海处领取,被告会龙公司也未能向本院举证发包钢棚搭建的书面协议及报酬的支付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会龙公司钢棚搭建工程由被告曾辉与被告朱银海共同承建,原告从事钢棚搭建的工作属被告曾辉及被告朱银海指示范围,原告由此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曾辉与被告朱银海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然,原告受伤是因其从梯子上滑下造成,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失,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曾辉不具有搭建钢棚的相关资质证书,被告会龙公司庭审中也自认未尽被告曾辉与被告朱银海相关资质审核之义务,故被告会龙公司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693.29元,误工费955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450元,合计22570.15元,该诉请合理。上述损失以被告曾辉赔偿5642.54元,被告朱银海赔偿5642.54元,被告会龙公司赔偿9028.06元为宜,被告曾辉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业震损失3642.54元。二、被告朱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业震损失5642.54元。三、被告安吉县会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业震损失902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曾辉57元,被告朱银海负担88元,被告安吉县会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