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蓉霞与陈善法、王仁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蓉霞,陈善法,王仁华,陈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陈蓉霞。被告:陈善法。被告:王仁华。被告:陈平。原告陈蓉霞与被告陈善法、王仁华、陈平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一户内的人员,1997年,原、被告共同建造了三楼三底的房屋及后面二间平房。现在原告与马里结婚,并且已生育了小孩,现原、被告均生活在一起,生活上和上产上有许多不便。该楼房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分家析产��故请求法院:1、判令将共有财产房屋三楼三底一幢(位于嘉善县大云镇江家村西顺下浜11号,价值40000元)中的东边一楼一底及后面平房东边的一间平房归原告所有,西边的二楼二底及后面西边的一间平房归被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善法、王仁华、陈平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但认为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案经调解未果。另经查明:原告陈蓉霞之母周龙金已死亡,除本案原、被告之外其其他子女均已放弃房产的继承权,原告陈蓉霞,被告陈善法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周龙金的份额依法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嘉善县大云镇江家村西顺下浜11号中的东边一楼一底及后面平房东边的一间平房归原告所有,西边的二楼二底及后面西边的一间平房归被告陈善法、王仁华、陈平所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倪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