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赵一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赵一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2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负责人:沈初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彩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一崇,坞根镇沙山村22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赵一崇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履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