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与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季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哲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世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焕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上诉人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纠纷发生在被告、浙江三狮集团有限公司、龙达投资(澳大利亚)有限公司三方履行《中澳合资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合资补充合同》过程中,根据该合同,被告的合同义务是转让给原告93亩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办理与承担,权利是以10万元/亩的价格从原告处取得对价。现原告在付出465万元的对价后,只取得约35亩计235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无法从被告处取得另外约58亩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已就93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宜成立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被告将58亩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对系争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两条分别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即理论所称为的“涉他合同”。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立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包括“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约定了合同义务,由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履行该义务的合同。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缔约人。我国的司法实践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认为涉他合同中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仅债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第三人未按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亦仅债务人得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一般不承认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对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也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间并未就系争土地使用权成立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上应为被告、浙江三狮集团有限公司、龙达投资(澳大利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被告向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向合同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本案的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综上,原告在对诉讼标的不享有请求权情形下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起诉的必备条件,其起诉应依法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98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给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绍兴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按照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的筹建活动中为设立公司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其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三个发起人股东通过签订合资合同和合资补充合同,共同为上诉人设定权利义务,在上诉人注册登记成立后,该合同权利义务就应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上诉人作为该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有权对违反合同的被上诉人提起诉讼。2、上诉人注册登记成立后,上诉人董事会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关于前期费用初步确认纪要》中,双方共同对合资合同和合资补充合同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因此,通过该《纪要》的形式,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关于转让在建水泥生产线和93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有权对违反合同的被上诉人提起诉讼。3、《关于前期费用初步确认纪要》更进一步明确约定了关于93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款支付事宜,该约定是双方首次就93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款支付事宜所作的新的约定,是上诉人的发起人股东三方在合资合同和合资补充合同中所未约定的,因此,该约定更进一步证明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一个关于转让在建水泥生产线和93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法律关系。请求撤销(2009)绍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绍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上诉人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说的公司筹建活动中为设立公司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与本案无关,该法律行为是指股东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购买或租赁办公用品、办公设备,这个法律行为只能够存在于股东所代表的公司与他人之间,但是不包括股东之间,也就是说本案股东之间的协议不是公司设立中实施的法律行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的确认付款都属于股东之间协议的履行问题,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股东,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等三方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三投资方在上诉人筹建过程中为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其依法注册成立后应由上诉人承受,又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土地转让款,故应认为本案的争议标的与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之原告主体适格。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之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相符,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