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慧娟与金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娟,金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68号原告张慧娟,道环城西路226号402室。被告金勇军,乡塘岭金村四区61号。原告张慧娟与被告金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因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元,当即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6月由被告金勇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被告金勇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慧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金勇军”。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勇军归还原告张慧娟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自: